(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建与颜礼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颜礼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52号原告刘建,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颜礼洪,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建与被告颜礼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礼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和被告颜礼洪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颜礼洪曾经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26***号客车使用。在交往过程中,被告颜礼洪于2014年7月17日至10月18日分10次租用原告的客车使用,共欠原告租车费玖仟陆佰元整,有被告颜礼洪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颜礼洪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600元。被告颜礼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刘建与被告颜礼洪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颜礼洪曾经向原告租用客车使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颜礼洪多次向原告刘建租车,产生租车费费用合计96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颜礼洪在原告书写的租车明细上签字并捺印确认租车费金额为9600元。2015年5月上旬,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颜礼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颜礼洪在确认差欠租车费金额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颜礼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礼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建欠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礼洪负担。被告颜礼洪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