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剑荣、许奕凤与韩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剑荣,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必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奕凤,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韩必武、许奕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必武、许奕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剑荣因与上诉人韩必武、许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剑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上诉人韩必武、许奕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陈翀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12日,韩必武与许奕凤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韩必武向郭剑荣借款70万元。2012年12月26日,韩必武向郭剑荣借款29万元。2013年7月13日,韩必武出具一张借条给郭剑荣,该借条记载:“现韩必武因业务需向郭剑荣借款7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前,借款利息为3.5%(月利率)”。(该借条于2013年10月24日作废。原审法院注)。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韩必武分16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郭剑荣482700元。2013年10月24日,韩必武通过吴朝辉偿还郭剑荣15万元。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韩必武又偿还郭剑荣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韩必武出具一张借条给郭剑荣,该借条记载:“现韩必武因业务需要向郭剑荣借款5085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前,借款利息为2.4%(月利率)。郭剑荣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其他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均由韩必武承担。”截止2013年12月13日,韩必武共偿还郭剑荣832700元。2014年7月21日,郭剑荣支付给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4年7月23日,郭剑荣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郭剑荣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查封许奕凤所有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99号悦港花园10幢1504室房屋;二、冻结韩必武办理其所有的闽E×××××汽车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郭剑荣与韩必武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必武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向郭剑荣借款70万元、29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3日的70万元借款有明确约定利息,而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因郭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则韩必武所偿还的832700元应先用于抵扣在先借款70万元的本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详见附表)。截止2013年12月13日,韩必武所偿还的832700元在抵扣2012年10月13日借款70万元的本息后,余款4597元应用于抵扣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9万元,故韩必武尚欠郭剑荣借款285403元。本案借款发生于韩必武与许奕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韩必武与许奕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韩必武与许奕凤应当偿还郭剑荣借款2854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郭剑荣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韩必武与许奕凤应当依约支付给郭剑荣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郭剑荣陈述“2012年12月26日29万元借款有约定利息,韩必武所还款项应先用于偿还该29万元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韩必武与许奕凤辩称其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又辩称其一次性偿还郭剑荣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必武、许奕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剑荣借款285403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韩必武、许奕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剑荣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7.5元,由原告负担2062元,两被告负担2835.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郭剑荣及韩必武、许奕凤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剑荣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必武于2012年12月26日向郭剑荣借的29万��是有约定利息的,并非没有约定利息,因该29万元的借条原件已由韩必武收回,故该约定应以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为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未对2013年12月24日的收条进行分析是错误的。该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对账形成的债权凭证,其中约定55万元按3.5%计算利息,说明至2013年10月13日本金尚欠55万元。2、原审未对2013年12月13日借条进行分析也是错误的。2013年12月13日是双方当事人第三次对账形成的债权凭证,该借条已扣除韩必武通过郭剑煌偿还的20万元,且该20万元的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6日。3、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说明是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韩必武之前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四倍利率的部分,法院无权干预。2013年10月24日时韩必武已自认尚欠本金55万元,在此之前的还款情况根本无需审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韩必武与许奕凤共同偿还尚欠借款5085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4%计算的利息。上诉人韩必武、许奕凤针对郭剑荣的上诉答辩称:1、29万元的借款韩必武已经以现金方式还清,且已收回借条,该笔借款系短期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郭剑荣起诉的5085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2、2013年12月23日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冲抵利息本金应当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系2012年10月13日,而不是郭剑荣主张的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的2013年12月23日。请求驳回郭剑荣的上诉,支持韩必武、许奕凤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韩必武、许奕凤上诉称:原审已认定2012年12月26日的29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却仍判决韩必武归还该29万元是错误的。且郭剑荣的诉讼请求是基于2013年12月13日韩必武出具的508500元的借条,并未主张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29万元,原审判决超出了郭剑荣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剑荣对韩必武、许奕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剑荣针对韩必武、许奕凤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是70万与29万元,期间双方三次确定债权债务,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应该以新的借条为准。请求驳回韩必武、许奕凤的上诉请求,支持郭剑荣的上诉请求。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郭剑荣对“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韩必武又偿还郭剑荣20万元”的还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实际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韩必武及许奕凤对“截止2013年12月13日,韩必武共偿还郭剑荣832700元”有异议,认为若加上29万元的借款,共偿还的数额是11227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韩必武与郭剑煌��系郭剑荣的哥哥)签订《挖掘机股份投资协议书》,约定韩必武出资85万元,占股份80%,郭剑煌出资20万元,占股份20%。郭剑煌将该出资20万元直接支付给郭剑荣作为偿还本案借款,韩必武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郭剑煌收执,对郭剑煌支付给郭剑荣的20万元进行确认作为投资款。韩必武认为其于2012年12月26日向郭剑荣借款29万元,已以现金方式偿还完毕,且借条已收回来。郭剑荣认为该29万元,韩必武确已偿还完毕,但系以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12日之间的银行转账款项归还的,至2013年4月12日归还完毕,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9300元,借条已由韩必武收回。而借款70万元已偿还523400元。2013年10月24日郭剑荣出具给韩必武的收条下方有一些计算过程,体现158500+350000=508500、350000×3.5%=12250元,郭剑荣承认该计算过程是其亲笔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韩必武、许奕凤尚欠郭剑荣的款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韩必武共向郭剑荣借两笔款项,即2012年10月13日借款7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借款29万元,且29万元的款项已经还清,仅对29万元如何还款有争议。韩必武主张其系以现金方式还清了29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郭剑荣又不予承认,故只能认定系以借款之后的2013年1月24日以后的转账还款。而郭剑荣主张该笔29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亦有约定利息,本金和利息共为309300元,但郭剑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利息,韩必武亦不予承认,故只能认定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韩必武共转账给郭剑荣人民币482700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9万元已清偿完毕,而70万元的款项未清偿完毕,故该482700元中的29万元应用于偿还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尚余192700元用于归还70万元的借款。对于借款70万元,双方当事人经多次结算。2013年7月13日,韩必武出具借条确认向郭剑荣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在2013年10月13日韩必武归还15万元后,郭剑荣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中明确尚欠本金55万元(即2013年10月13日归还的15万元系用于抵扣本金),还有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尚欠的利息12万元。郭剑荣已承认2013年12月24日收条下半部分的计算过程系其亲笔书写,从该计算过程可以看出郭剑荣同意2013年12月1日韩必武归还的20万元用于抵扣本金,故至2013年12月31日韩必武出具的借条中尚欠金额508500元系由本金35万元、之前确认的尚欠利息12万元及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按本金55万元、月利率3.5%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38500元构成,至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15850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0月13日借款70万元时���定的利率有争议,该尚欠利息12万如何计算得来双方均已无法说清,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故郭剑荣主张按原来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尚欠利息不予支持。韩必武已归还的192700元应予以抵扣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综上,韩必武应归还郭剑荣尚欠本金35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但已归还的192700元应予以抵扣(双方当事人的款项往来及抵扣情况详见附件一)。郭剑荣上诉要求韩必武归还508500元,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韩必武上诉主张双方已一致确认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9万元早已还清,但原审仍判决韩必武归还该笔借款不当,该上诉理由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韩必武、许奕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剑荣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归还的192700元应予以优先抵扣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7.5元,由郭剑荣负担3889元,由韩必武、许奕凤负担100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韩必武、许奕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韩必武、许奕凤负担1724元,由��剑荣负担3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月华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傅舒惠附件一:本案郭剑荣与韩必武款项往来及抵扣情况表时间借款(单位:元)还款抵扣情况备注2012、10、1370万双方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有争议,但肯定超过四倍2012、12、2629万双方一致确认该笔款项已还清,但对系另行用现金还款还是用以下转账还款有争议,因韩必武无证据证明以现金还款,只能认定以下转账部分用于归还该笔借款,且因已无借条,郭剑荣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只能认定无息借贷2013、1、245万抵扣29万的借款转账还款2013、2、85万抵扣29万的借款转账还款2013、3、245万抵扣29万的借款转账还款2013、3、255万抵扣29万的借款转账还款2013、3、2615万其中9万用于抵扣29万元的借款,其余6万用于抵扣70万元的借款转账还款2013、4、1248300元抵扣70万元借款转账还款2013、6、135万抵扣70万元借款转账还款2013、7、13抵扣70万元借款借条确认借款70万元,月利率3.5%2013、7、171万抵扣70万元借款转账还款2013、9、31900元抵扣70万元借款转账还款2013、9、1112500元抵扣70万元借款转账还款2013、9、261万抵扣70万元借款转账还款,上述转账还款共计482700元2013、10、1315万抵扣70万元借款的本金确认已还15万元,尚欠本金5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67万元,月利率3.5%(现金还款)2013、12、120万抵扣70万元借款的本金现金还款2013、12、13上述转账还款共计482700元,因双方一致确认2012、12、26的借款29万元已还清,故上述还款的29万元先用于归还2012、12、26日的借款,尚欠197200元用于抵扣70万元的借款。因双方已无法分清哪些款项用于抵扣哪笔借款,故该197200元应直接先抵扣70万元的利息,从2012、10、13-2013、12、13按银行四倍计算的利息确认本金35万元及尚欠利息12万元以及10、13-12、13两个月利息38500元,月利率2.4%合计99万元转账还款487200元,现金35万元,共计837200元附件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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