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牛兆利与被告张利君身体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兆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牛兆利,男,46岁。被告:张利君,男,55岁。原告牛兆利诉被告张利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兆利诉称:2015年1月27日,我与张利君在南荒地屯小卖店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张利君用啤酒瓶子将我脸部打伤。我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我支付医疗费3467.80元。蛟河市公安局对张利君处以5日拘留及200.00元罚款的处罚。现我起诉要求张利君赔偿我医疗费346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628.06.00元(7天×89.08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075.99元。张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牛兆利与张利君在河南街南荒地村南荒地屯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张利君用空啤酒瓶子将牛兆利左下眼睑处打伤。牛兆利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并支付住院医疗费3392.58元、门诊检查费75.22元。蛟河市公安局对张利君处以5日拘留及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蛟河市公安局鉴定,牛兆利构成轻微伤,牛兆利支付鉴定费400.00元。牛兆利伤后,张利群为张利君垫付了500.00元门诊伤口缝合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新农派出所公安卷宗。本院认为,牛兆利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967.80元(3392.58元+75.22元+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628.06.00元(7天×89.08元)、鉴定费400.00元。因牛兆利打车入院,其交通费应以50.00元为宜。故牛兆利的合理损失共计6505.99元。牛兆利与张利君厮打过程中,张利君打伤牛兆利,张利君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牛兆利的言行促使矛盾激化,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利君应赔偿牛兆利损失的70%,牛兆利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责任为宜。故张利君应赔偿牛兆利医疗费等合理损失6505.99元的70%,即4554.19元,扣除张利群为张利君垫付的500.00元后,张利君尚应赔偿牛兆利4054.19元(4554.19元-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牛兆利医疗费等合理损失4054.19元。二、驳回原告牛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牛兆利负担75.00元,由张利君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