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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仲审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恒华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仲审执字第00006号申请人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林梓镇林梓社区居委会21组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舒静,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海英,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东台市恒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北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如皋市逸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人公司)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恒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听证,逸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舒静、石海英,恒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逸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逸人公司与恒华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逸人公司向恒华公司购买不同颜色面料。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逸人公司先后支付恒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34022元,但恒华公司实际仅供应1208333元的面料。由于恒华公司拒绝返还过付货款225689元,故逸人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通仲裁字第16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恒华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逸人公司货款人民币225689元。(二)恒华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逸人公司利息人民币26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息2.8%的标准计付)。(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处理费用人民币2085元,合计人民币9035元,恒华公司应于履行本裁决第(一)(二)(三)项款项时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9035元一并给付逸人公司。至此,恒华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恒华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主要理由是其已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通仲裁字第160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5月19日缴纳了诉讼费。具体理由是:仲裁过程中,逸人公司提供的送货结算单没有恒华公司的签字,且逸人公司提供的证人程某与本案明显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人程某涉嫌职务侵占,正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阶段,其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职务行为,为妥善处理该案件,恒华公司请求法院对本案暂不予执行。对恒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逸人公司认为,证人程某是恒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且货款是由逸人公司账户打到恒华公司帐户的,并不是证人程某的个人帐户,故程某是否侵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通仲裁字第160号裁决应当执行。经审理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华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通仲裁字第160号裁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通中商仲审撤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华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通仲裁字第160号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对于恒华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恒华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主要是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不足,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之情形,故恒华公司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通仲裁字第160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通仲裁字第160号裁决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