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于山东省日照���,个体。2014年3月3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被青岛市李沧区烟草专卖局处罚款11910元,2014年9月19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被青岛市李沧区烟草专卖局没收涉案软、硬中华卷烟共计47条。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代理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许崇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明知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硬中华香烟17条、软中华香烟7条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1-18号宏源久百货批发部,非法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0175元。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明知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软中华香烟8条销售给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1-18号宏源久百货批发部,非法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440元。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将收购的卷烟运至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1-18号宏源久百货批发部准备销售时被抓获,从该处当场查获硬中华香烟30条、软中华香烟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0元。另从宏源久百货批发部查获前两次交易的中华香烟32条。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以上香烟为真品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青岛市李沧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香烟检测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侯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侯某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犯罪所得有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侯某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亲笔供词、证人张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辨认笔录、人口查询记录、李沧区烟草局案件移送函、检验报告、提送清单、案值计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沧区烟草局登记保存通知书、李沧区烟草局看验笔录、检验报告、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其提出的被告人侯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非法经营,情节严重,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中华牌香烟(软)十二条、中华牌香烟(硬)三十条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