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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玉田与李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田,李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刘玉田。委托代理人:王强,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绍全。原告刘玉田诉被告李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当时说借款年底前即归还,并承诺借款年息一分,但被告不讲诚信,借款到期后即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2013年4月20日,被告为我更换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再次承诺15天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原告刘玉田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情况;2、原告从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张某处借款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情况。被告李绍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此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博山区南神头李绍全欠刘玉田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特此证明欠主李绍全2013年4月20日15天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最迟应为2013年5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8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系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按照月利率1%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曾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据此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对其所持的上述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被告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进行计算。又因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3年5月5日为6.15%,在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年6%。故本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分段加以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66天,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应计1907.34元(20000.00元×566天×6.15%÷365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80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计263.01元(20000.00元×80天×6%÷365天)。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应为2170.35元(1907.34元+263.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田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李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田利息2170.3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原告刘玉田负担66.00元,被告李绍全负担35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审 判 员  郭顺利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