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林某甲,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某乙,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官结字第169号。男到女家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缺乏了解,被告品质低下,2006年因诈骗罪被判刑6个月,2012年3月15日又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刑4年,现在漳州监狱服刑,被告再次犯罪,让其蒙羞,心里受到巨大创伤,被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林某乙离婚。被告林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从1988年认识开始至今已有多年。马上减刑就要刑满释放回家,等我出狱后了解一下情况,如果原告没有问题,就离婚;如果原告有问题,就不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字号:官结字第169号)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2)安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11月12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林某乙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上述争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8年认识开始至今已有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及时沟通,化解隔阂,故对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1996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官结字第169号。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化解隔阂,互敬互爱,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