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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尹俊与苏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尹俊,湖北鄂州人。被告苏露,安徽铜陵人。原告尹俊诉被告苏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承诺在第一季时尚饮吧做兼职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日,被告又以同种理由向原告预支9,000.00元工资,承诺兼职还款,并口头约定每月还款1,000-2,000.00元。工资预支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也未在饮吧工作。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被告苏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一季时尚饮吧经营者。证据三、《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共计12,000.00元。被告苏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承诺在第一季时尚饮吧做兼职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日,被告又以同种理由向原告预支9,000.00元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工资预支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也未在饮吧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露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与《欠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俊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150.00元,由被告苏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胡志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