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任俊良、赵俊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任俊良,赵俊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4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俊良,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赵俊凤,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俊良、赵俊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任俊良、赵俊凤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且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告任俊良、赵俊凤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任俊良、赵俊凤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俊良、赵俊凤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