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美凤与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美凤,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范建国,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特别授权)。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被告石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个体建筑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原告李美凤诉被告富元公司、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国,被告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凤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了2013年9月12日,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3万元后,又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9月10日。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却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诿,该款至今也没有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与原告李美凤的民间借贷事实。我公司不是不还贷款,而是近年来承揽的房地产工程市场处于低迷状态,再加上利滚利的因素,以致无力偿还借款,只能以资产抵顶债务。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总计3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率的标准2分利息计算,总计应付利息17.301万元,本、息总计52.301万元,实际本、息总付46.625万元,实欠原告本、息5.676万元。被告石磊辩称,借款人是我与富元公司,我没有现金偿还债务,只能用财产抵顶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出具《借款条》向原告李美凤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2013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结算了利息。2014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可从原告李美凤与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美凤与被告富元公司、石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李美凤与被告富元公司、石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当除外。本案中,原告李美凤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已经按照10万元借款本金及2.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24个月利息6万元,该履行行为是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本案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加以计算和认定,并由被告富元公司、石磊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借款数额10万元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应当对拖欠原告李美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富元公司提出的实欠原告本、息款5.676万元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磊返还原告李美凤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美凤负担302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磊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