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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父母催促,双方于2011年2月9日到商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17日生儿子姚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却与同事约会,不尽丈夫责任。2013年12月原告独自去苏州同学处散心。后经哥哥劝说,考虑儿子尚小,原告就回了家。但在家里过了不到一个月平静日子,被告将原告去苏州的事情扩大化,猜疑原告。临近过年,原告回了娘家。为缓和矛盾,2014年原告去上海务工,期间儿子由被告父母带养。因思念儿子,原告于同年12月4日回家,并将务工的20000元收入存入被告账户。双方平淡生活了45天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在原告再次怀孕后,因被告方的放弃,原告最终打胎。实践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1、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等1500元/月;3、返还原告务工收入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诉状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自由恋爱近四年时间,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和睦,相互帮助,夫妻恩爱,育有一子,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原告诉状称“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但夫妻之间偶尔发生口角也属于正常。被告于2013年3月与一江苏男子微信相识,后与他私奔并同居,其恶行令人发指。被告考虑家庭和孩子,还是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同在杭州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姚某甲。2013年1月28日双方到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厂里同事杜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产生隔阂。2013年3月原告与一网友相识,并乘坐其摩托,引起被告猜疑。婚后二人还因其他琐事发生了一定矛盾,但总体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双方关系明显缓和,原告还将自己打工的收入交给了被告。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仍怀疑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照片10张,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并经双方父母认可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已育有一子,表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虽然发生过吵打,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双方虽然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均未举交相关证据,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