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查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柏银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云HLX**的小轿车在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星光大道KTV门口路段倒车时碰擦到王令波的小轿车,后查某某酒后驾车回到其住所馨怡花园,其又在接到交警的电话后再次驾车出来,在途中被交警拦下检查。经鉴定:查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10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关证据认可无异议,且辩称:事发当天的中午我在砚山县江那镇的“初赐酒吧”喝了一些啤酒,到了晚上我驾车到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的“星光大道KTV”门口路段停车接一个朋友,接着人后,我在倒车的过程中,我所驾驶车的车尾部碰擦到后方一辆车的尾灯,由于对方车上有我认识的人,当时双方是商量好的,我愿意在第二天帮对方修车,双方才驾车离开现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00时02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驾驶云HLX**号小型轿车到砚山县七乡大道的“星光大道KTV”门口路段停车接人,后在起步倒车的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左后侧与王令波驾驶的云AX**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部相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查某某驾驶云HLX**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人查某某,查某某又驾驶云HLX**号小型轿车从砚山县江那镇馨怡花园出来,当行至砚华东路馨怡花园路口被交警拦下检查时,发现查某某呼气有酒气。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10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15号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TAH2014-17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