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姜春雷与刘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雷,刘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87号原告姜春雷,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庆,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春雷与被告刘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全部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庆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春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借款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此借据是原告在2013年4月份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时书写的。经本院庭下与被告刘文庆核实,被告刘文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由原告姜春雷书写,被告刘文庆签字确认并捺有指纹,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文庆在原告姜春雷处借款72000元。2013年5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原告出具的72000元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日还清原告该笔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文庆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庆偿还原告姜春雷借款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