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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彭玲、刘资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彭玲,刘资炎,王奎,彭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和森大道与XX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惟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玲。被告刘资炎(被告彭玲之夫)。被告王奎。被告彭燕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被告彭玲、刘资炎、王奎、彭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玲、刘资炎、王奎、彭燕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彭玲、刘资炎、王奎、彭燕飞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彭玲、刘资炎、王奎、彭燕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舒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