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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有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有源,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熊美林,李运莲,熊贻生,周灵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义峰路(汇龙世纪商贸城)c61号。法定代表人夏有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有源。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1号。负责人蒋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曦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美林,共青城鸿鑫制衣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莲。委托代理人熊美林,系李运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灵英。委托代理人熊贻生,系周灵英丈夫。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有源公司)、夏有源因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下称共青支行)、熊美林、李运莲、熊贻生、周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有源及委托代理人黎登科,被上诉人共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赢、蔡曦炜,被上诉人熊美林(同时为李运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熊贻生(同时为周灵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们法院作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00元,其中人民币89500元退回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89500元人民币退回夏有源。审判长 黄 颖审判员 赵建艳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签发人审核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案号拟稿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有源公司)、夏有源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下称共青支行)、熊美林、李运莲、熊贻生、周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15)赣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发回你院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一、上诉人有源公司、夏有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银行流水交易、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熊美林在该询问笔录中反映本案贷款并非用于购买服装辅料,其中550万元给有源公司使用,其他部分用于归还共青城鸿鑫制衣厂之前的债务,部分偿还拖欠工资等,共青城鸿鑫制衣厂与南昌市艾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该银行凭证反映共青支行发放该笔贷款的同一天,收回几笔贷款。有源公司上诉称:共青支行发放贷款后,款项全部转入了南昌艾森实业有限公司刘世华在共青支行的个人账户,熊贻生向有源公司称只审批发放了贷款550万元,余款待审批后再如数交付。从资金走向来看,1500万元进入共青城鸿鑫制衣厂账户后,同日全部转入刘世华个人账户,同日又部分被转走,转款、还款均在共青支行同一天操作完成。共青支行对此是否明知?此笔贷款的真实借款人是谁,贷款是用于购买服装辅料还是以新贷还旧贷,应进一步查实。二、根据上诉人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贻生、案外人刘新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熊贻生以共青城鸿鑫制衣厂名义在共青支行贷款1500万元,由有源公司提供商铺作为抵押物担保,所贷资金全部归有源公司使用。上诉人有源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自己获得1500万元的贷款,还是为共青城鸿鑫制衣厂获得1500万元贷款,共青支行对此是否知道等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