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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允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允,曾用名:侯森林木,男,1981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05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3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侯允对事实提出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邢存存、曹春景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邢存存、曹春景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徐永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再次容留徐永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再次容留徐永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贩卖毒品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永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永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3、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永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4、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徐永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5、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允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十村4号楼西单元401室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春景甲基苯丙胺0.8克。6、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允家中查获白色晶体3包,合计净重1.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侯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合计4.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侯允的户籍证明,(2000)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2007)沛刑初字第351号、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2013)张刑初字第0369号刑事判决书、沛县公安局(2015)第169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公(段)决字(2005)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13)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公(沛)行罚决字(2014)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公(沛)社戒字[2015]第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沛公(禁)行罚决字[2015]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公(禁)强戒决字[2015]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沛)公(物)鉴(毒品)字[2015]206号毒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稳重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徐永甲、曹春景、邢存存、吕高冉、王康的证言,被告人侯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侯允在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春景甲基苯丙胺0.3克”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允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多次稳定的供述自己是因为其前女友曹春景过生日,将0.3克的冰毒作为礼物送给曹春景吸食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仅有证人曹春景的证言,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侯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侯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允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允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