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裴解放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解放,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裴解放,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李敏,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裴解放因与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解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解放诉称:被告原经营养鸡厂,2010年4月份起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长期购买原告生产的豆饼。2012年4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此后,被告不再经营养鸡厂。2013年6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豆饼款219500元,被告书写欠条,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敏未作答辩。裴解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24日李敏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219500元未支付。李敏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裴解放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为经营养鸡厂需要长期购买原告生产的豆饼。2013年6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总计欠解放豆饼款元整。李敏,2013.6.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本院受理本案后,因李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李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本院按照原告补充提供的李敏在外省手机号码发短信告知公告事项、开庭时间及逾期不到庭后果,李敏回短信称欠款属实,因经营失败外出务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豆饼款219500元,被告有即时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裴解放豆饼款2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