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祖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祖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和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协商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以其在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郭某某、祖某某提供借款3000000元,月息2.4%。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出具保证书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足额的借款,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被告质押的股权及其收益优先受偿;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祖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陈某某系一般保证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郭某某和祖某某对原告的两笔借款,被告陈某某是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被告陈某某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在此案中不能成为被告。此外,债权人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第三人的人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郭某某夫妻以其在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的15%的股权质押,就必须以此15%的股权承担责任。该股权价值远超300万元,足以还债,故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被告陈某某都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被告郭某某、祖某某辩称:作为借款人,应当还款,不会赖账,但是现在钱都投到不动产上了,没有现金,如果变现后,会及时还款。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欠款属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6个月;2、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与郭某某、祖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各二份,证明1、郭某某、祖某某借原告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郭某某、祖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将郭某某在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2、证明郭某某、祖某某借原告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郭某某、祖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将郭某某在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0至2013年12月9日;3、证明该两笔借款月利息均为2.4%。第二组,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1、被告将两次借款还款日期延期,并保证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还清,利息仍按月利息2.4%;2、刘某某、陈新宇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被告借款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51.68万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质证称:两份借款合同、借条、还款保证无异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财产担保优先,本案中质押优先,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同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4%,并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作为质押,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刘某某做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双方约定将两笔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18日,此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将由刘某某、陈某某负责偿还本息。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又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郭某某、祖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在2014年12月18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股权质押需要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质押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原告以被告郭某某在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及收益进行质押,其质押权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为被告郭某某、祖某某提供保证的日期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故其提供的保证依然有效。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祖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月息2.4%计算);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被告郭某某、祖某某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共同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郭某某、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