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英玉、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祖籍重庆,1990年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女陈艳华。原、被告于1992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发脾气,殴打原告。2009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0年同居生活,原告陈某甲于1991年生一女孩,取名陈艳华,原、被告于1992年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2011年陈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乙离婚,定兴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北房4间,建有东配房2间、西边棚子2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信1份、定兴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二人于2009年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陈某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在庭审后原告陈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债务近11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又不予承认,对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吕春启人民陪审员 薛仲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