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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思远诉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何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夏思远,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被告何华,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夏思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帝源公司)、何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哲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李泽芳,人民陪审员乔爱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思远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帝源公司、被告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思远诉称,1996年5月因呼和浩特市发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拆迁艺校宿舍楼与新华印刷厂平房居民因遮光形成纠纷,为解决遮光纠纷,经市城建局协调,内蒙古新华印刷厂与发达公司达成协议,将新华印刷厂平房宿舍也进行了拆迁改造,原印刷厂平房住户就地回迁安置。1997年12月22日原告回迁入住发达公寓2号楼2单元302室。发达公司应为原告等回迁户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也一直承诺正在为回迁户办理产权证书。2012年9月份,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居住的发达公寓2号楼张贴强制执行公告,要求何华腾空原告居住的房屋。此时原告才得知王志刚与其配偶何华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和另外11户房产非法登记在何华个人名下,其夫妻二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其他11位住户的合法权益。经去房产局调查,何华是在1999年4月18日与呼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的原告已于1997年12月回迁入住的位于呼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发达公寓2号楼2单元302室住房。调取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帝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鑫帝源公司是在2005年6月15日才从呼和浩特市发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因此2005年6月以前呼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存在,怎能在1999年4月18日与何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2013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无效,法院应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发达公寓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夏思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确认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书,证明用以登记的何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告法院确认无效。证据2、建房合同、建房变更合同、新华印刷公司证明、影响采光报告、拆迁协议书、住房通知书、住房集资款收据,证明原告居住了15年的现住房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被告鑫帝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答辩及举证。被告何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以前原告夏思远及其他11户原新华印刷厂职工居住在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内蒙古新华印刷厂宿舍平房。1996年8月25日内蒙古新华印刷厂与呼市发达建筑(集体)公司签订《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于呼市发达建筑(集团)公司与内蒙古艺术学院在内蒙古新华印刷厂职工居住平房前(二排)新建职工住宅楼一栋,对内蒙古新华印刷厂职工平房引起遮光问题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内蒙古新华印刷厂将呼市新城区护城河东路德两排职工平房宿舍用地有偿转让给呼市发达建筑(集团)公司,建一栋3个单元4层住宅楼。合同同时约定,呼市发达建筑(集团)公司必须在1996年底就地安置21户,每户建筑面积61.4平方米,内蒙古新华印刷厂21户的集资费由内蒙古新华印刷厂自行处理。21户的产权归内蒙古新华印刷厂所有,其余产权归呼市发达建筑(集团)公司所有,手续由呼市发达建筑(集团)公司负责办理。1996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证处以(96)呼证内字第1007号公证书对《建房合同》进行了公证。内蒙古新华印刷厂(甲方)与呼市发达建筑(集体)公司签订了《建房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于1996年8月2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1996年8月27日(96)呼证内蒙第1007号公证书公证】在执行过程中因甲方的原因部分条款变更如下:一、原合同建一栋三个单元四层住宅楼,改建为一栋三个单元三层住宅楼。二、原合同给甲方解决21套回迁户住宅,变更为给甲方就地解决12套住宅,建筑面积每户平均66.103平方米,从电动小区给甲方解决四套住宅,建筑面积每户平均67.59平方米,共给甲方解决16套住宅。1997年内蒙古新华印刷厂以第021号住房通知单通知原告,经厂房管会批准,于1997年12月22日迁居,新城东街新华印刷厂院小白楼三十二单元5号,接到通知后,按厂规定有关事宜,尽快办理。2005年6月15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新城分局核准,呼和浩特市发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志刚变更为王慧。1999年4月18日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开发商品房发达公寓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以合同形式销售给了何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新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9月10日内蒙古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内容为:1、要求撤销何华取的房屋产权。2、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12名住户名下。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内蒙古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开具证明,证明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发达公寓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夏思远。又查明,1996年8月13日,内蒙古新华印刷厂与内蒙古蒙文印刷厂合并为内蒙古民族印刷厂。2003年9月24日,内蒙古民族印刷厂改制为民营企业。2006年7月3日,内蒙古民族印刷厂更名为内蒙古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确认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书、《建房合同》、《建房变更合同》、新华印刷公司证明、影响采光报告、拆迁协议书、住房通知书,住房集资款收据、内蒙古新华印刷厂变更为内蒙古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华印刷厂与发达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建房变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合同内容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发达公司变更为鑫帝源公司,其1999年与何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何华,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本案诉争房屋系新华印刷厂职工宿舍平房拆迁改造的回迁安置房屋,发达公司对诉争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由发达公司变更后的鑫帝源公司也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应归原告夏思远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发达公寓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夏思远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审 判 员  李泽芳人民陪审员  乔爱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