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农某甲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农某甲,女,1973年8月12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74年8月12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农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1998年2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原告农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明。用以证明在办理结婚证时双方的出生日期填写错误,农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12日;马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8月12日。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代理人对证人农井杨、马金文、农利英、农廷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所生子女已独立生活,双方已分居5年多。因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原告农某甲所举证据均未经被告马某甲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某甲所举证据能证实双方1996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1996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1998年2月7日生于次女马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0年2月被告马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给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7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1996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1998年2月7日生于次女马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0年2月被告马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事因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外出不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马某丙由原告农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次女马某丙,由原告农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农某甲自行承担至马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林审 判 员 王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