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383号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洪武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纪雪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孟乔,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421室。法定代表人王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歌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置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源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晨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东晨置业公司开发的山水人家20号楼幕墙工程由被告炯源装饰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48130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型材与设计图纸不符,如两侧窗户使用材料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窗户限位器全部未予安装,裙楼干挂大理石部分未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现象等。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如外墙装饰灯亮化不合理,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合格验收。虽然关于该项工程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但是我方认为原来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及质量维修金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维修金为一二审法院多判的内容,现请求判令被告炯源装饰公司给付原告东晨置业公司合同外工程款92702.2元、质量维修金246401.25元,合计33910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晨置业公司的主张要求被告炯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量维修金的请求已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2068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经裁判。现原告东晨置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主张,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多判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及维修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东晨置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实为否定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2068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驳回原告东晨置业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8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