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民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庆胜、林玲玲等与金国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梅,蔡庆胜,林玲玲,郑晓蕾,叶秀珍,林大劝,谢咏萍,袁义荣,金国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丽梅。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荣。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国强。上诉人张丽梅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金国强与案外人彭爱芬于1996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彭爱芬、金国强与张丽梅订立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200000元,但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合同没有记载落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胡碎仙同意金国强将房屋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随后胡碎仙与第三人张丽梅在《房屋共有协议书》签字,确认对房屋各享有1/2份额。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张丽梅按2285000元的标准缴纳房屋买卖税款。2014年5月,登记在胡碎仙、张丽梅名下的房屋抵押于温州银行。2010年8月8日,彭爱芬向原告蔡庆胜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审法院判决彭爱芬、金国强支付原告蔡庆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0年至2011年期间,彭爱芬陆续向原告郑晓蕾借款,结算后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了128万元借条,后原审法院判决彭爱芬、金国强支付原告郑晓蕾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17日、2011年3月21日,彭爱芬、金国强先后向原告叶秀珍借款50万元、100万元,后原审法院判决彭爱芬、金国强支付原告叶秀珍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11日,彭爱芬、金国强向原告袁义荣借款10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欠80万元,后原审法院判决彭爱芬、金国强支付原告袁义荣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16日,彭爱芬向原告林玲玲借款100万元,后原审法院判决彭爱芬、金国强支付原告林玲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24日,彭爱芬向原告林大劝借款15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彭爱芬、金国强支付原告林大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上述六份判决均已生效。彭爱芬陆续向原告谢咏萍借款,并于2011年2月26日、12月12日出具借条交谢咏萍收执,后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谢咏萍200万元本金。谢咏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爱芬、金国强偿还谢咏萍200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谢咏萍受偿386161.92元,其余款项尚未得到清偿,现原审法院已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开庭审理后,原告要求以被告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撤销上述房屋转让行为。原判认为,被告金国强在结欠七原告款项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对座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的房屋(原产权证号为××号)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丽梅,损害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该项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本案律师费,因律师费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无偿转让,被告结欠第三人债务、被告将其对诉争的房屋份额与债务抵销,均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金国强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地号为M1312-2、产权证号为00021149的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张丽梅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蔡庆胜、林玲玲、郑晓蕾、叶秀珍、林大劝、谢咏萍、袁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0元,由被告金国强负担。一审宣判后,第三人张丽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金国强欠上诉人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金国强及其妻子彭爱芬自2009年始陆续向上诉人借款,2011年间,出具了欠条2张,分别为150万和480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笔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判以该两笔借款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彭爱芬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明显违背生活逻辑和法律原则。金国强与上诉人就400万元房屋价款从630万元债务中抵销的对账单,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而因抵债而发生的房屋交易,不属于无偿转让行为。此外,涉案房屋受让后,已于2014年5月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故该案件审理结果与抵押权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庆胜、林玲玲、郑晓蕾、叶秀珍、林大劝、谢咏萍、袁义荣辩称:金国强在本案房屋转让前并不存在欠张丽梅借款的事实。从金国强夫妇与张丽梅的账户资金来往看,金国强于2011年出具的180万元和150万元借据,均无汇款及结算依据。金国强妻子彭爱芬出具的630万元借款,只是片面截取了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小部分款项,并不能反映整体欠款情况。金国强在未清偿七被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相应份额转让给张丽梅,损害了债权人权益。而债权人撤销权与房屋抵押权并不冲突,无需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金国强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债务人金国强在尚未清偿本案七被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下,并且在部分债权人提起了民事诉讼的期间,将其所有的共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丽梅,属于明显的恶意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同时,根据第三人张丽梅一审提供的借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丽梅与金国强夫妇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也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具体金额,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其与金国强之间的房屋转让也损害了七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第三人张丽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虽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但鉴于抵押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张丽梅主张抵押权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