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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甲等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徐某1,徐某4,徐某2,徐某3,徐某辛,徐某5,徐某6,刘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3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纳雍县粮食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192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百朋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193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行大方支行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193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方县民政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女,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六盘水市杨梅林场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男,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织金县公路局养护段退休干部,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已,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黔西县公路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庚,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织金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徐某1,男,193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原审第三人徐某4,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第三人徐某2,女,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审第三人徐某3,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审第三人徐某辛,男,194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原审第三人徐某5,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原审第三人徐某6,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及原审第三人徐某辛、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刘某甲、刘某、徐某5、徐某6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七原告系姊妹关系。1951年大方县(原大定县)土改分房期间,原告父亲徐绍文分得位于大方镇146号(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第九网格109号楼)草木结构房屋三间,与家人在此房共同生活,后原告姐弟参加工作各自成家后陆续搬出,1986年原告父亲徐绍文病逝后,仅有原告母亲勾忠莲及兄弟徐必明在此房居住生活。1987年7月,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彻底垮塌无法居住,原告姐弟七人共同出资在原址上修建了两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及一间伙房。原告母亲1992年病逝后,此房就由徐必明一人居住。2012年4月,伙房垮塌后,原告徐某乙安排家人出钱将伙房改建为活动板房。2013年10月4日,被告徐某乘徐必明患病期间,以该房是土改时分给军属,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强行进入该房屋二楼北侧临街一间铺面房内堆放杂物,拒不搬出,企图占为己有,此举导致徐必明病情加重,于2013年10月29日去世。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徐绍文名下,属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1人共有,因家庭内未进行过财产分割或继承,原告长期对争议房屋进行修缮、管理,在分配时应多分配,且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对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进行法定继承。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七原告之祖父徐焕臣系被告徐某之父,共生育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女五人,即徐某、徐绍武、徐绍文、徐绍明、徐世英,徐绍文系七原告之父。1950年被告徐某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转业。1951年土改时,原告一家以军属名义、同时因徐焕臣当时已八十多岁,便以原告父亲徐绍文为户主分得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解放路146号(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第九网格109号)草木结构房屋三间,由徐焕臣、徐绍文、原告母亲勾忠莲、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徐必明(徐绍文之子,已故)共计11人共同所有。原告姐弟各自成家后陆续搬出该房。1986年徐绍文去世。1987年7月,原告七人出资将草木结构房改建成两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及一间伙房。原告母亲勾忠莲于1992年去世后,仅原告兄弟徐必明一人在该房内居住。2012年4月,伙房垮塌,原告徐某乙将伙房改建为活动板房。2013年10月4日,徐某将一张床和一张桌子搬进该房二楼北侧临街铺面房后锁上。二、徐焕臣生育的五个子女中,徐绍武、徐绍文、徐绍明、徐世英已去世。徐绍武生育有一子���某辛;徐绍文育有八个子女,即七原告和已去世的徐必明;徐绍明育有三子一女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世英育有三子即刘某甲及刘庆纯(已故)、文永康。徐必明育有两女即徐某6、徐某5;刘庆纯有继承人张元琼、刘继荣、刘继辉、刘继军、刘某。本次诉讼中,张元琼、刘继荣、刘继辉、刘继军、文永康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相关权利。三、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争议房屋及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价值作出毕兴鉴评(2014)第40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房屋建筑面积64.97平方米,价值39384.00元,土地面积63.71平方米,使用权价值140077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自1951年土改时以徐绍文为户主登记后至今未发生产权变更,根据土改清册的记载,争议房屋应属徐焕臣、徐绍文、勾忠莲、徐某、徐必明、徐某乙、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11人共同共有。故对被告关于争议房屋权属不明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该房屋共有人中有已结婚成家,另立门户的,有已经去世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已经丧失共有的基础,故对原告请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意见,予以支持。争议房屋由长期由原告等人进行修缮、管理,故对原告关于对争议房屋在分配时应多分配的主张,予以支持。现争议的房屋系徐某乙等人在原房屋垮塌后修建,其建筑物价值由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享有。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价值,由原11个共有人等额享有,各享有十一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因现争议房屋长期��除徐某甲之外的其他原告进行管理、维修、使用,故该房屋及房屋占地的使用权由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所有,并按照评估价值根据其他权利人各自应得份额以金钱形式对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结合上述分配原则,争议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1400773.00元,由徐焕臣、徐绍文、勾忠莲、徐必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徐某各享有十一分之一的份额为1400773.00元/11人=127343.00元/人。徐焕臣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徐绍武、徐绍文、徐绍明、徐世英、徐某按份等额继承,各享有5分之一,因徐绍武、徐绍文、徐绍明、徐世英已去世,其各自应继承的份额,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即被告徐某继承25468.60元,第三人徐某辛转继承25468.60元,第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分别转继承6367.15元,第三人刘某甲、刘某分别转继承12734.3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及徐必明分别转继承3183.58元,徐必明应继承的份额,由徐某6、徐某5分别转继承1591.79元;徐绍文、勾忠莲享有的份额,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及徐必明分别继承31835.76元;徐必明应继承的份额,由徐某6、徐某5分别转继承15917.88元。徐必明享有的份额,由徐某6、徐某5分别继承63671.50元。综上,本案争议房屋建筑物价值39384.00元,由徐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享有。土地使用价值中,徐某享有152811.60元;徐某辛享有25468.60元;徐某甲享有35019.34元;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分别享有6367.15元;刘某甲、刘某分别享有12734.30元;徐某6、徐某5分别享有81181.17元,剩余975357.50元,由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共同享有。第三人徐某5、徐某6、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第三人徐某5、徐某6、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解放路146号(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第九网格10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所有;二、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徐某152811.60元;支付原告徐某甲35019.34元;支付第三人徐某辛25468.60元;分别支付第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各6367.15元;分别支付第三人刘某甲、刘某12734.30元;分别支付第三人徐某6、徐某5各81181.17元。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负担12600.00元,被告徐某负担1650.00元,第三人徐某6、徐某5负担1650.00元,第三人徐某辛负担500.00元,第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负担500.00元,第三人刘某甲、刘某负担500.00元。评估费20000.0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负担1510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700.00元,第三人徐某6、徐某5负担1700.00元,第三人徐某辛负担500.00元,第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负担500.00元,第三人刘某甲、刘某负担500.00元。上诉人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出具的土改清册,证明能分房的对象系“工军属”,被上诉人系军属,随军人身份分得房,不是被侵害的主体,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一审法院未对该诉求作出处理,随即被上诉人直接变更诉讼请求,在无房产证的情况下,隐蔽了上诉人确权的请求,直接以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2、土改清册登记表仅登记了徐绍文的名字,原判主观设计了11人的性别、人物、姓名,对徐焕臣妻子及徐绍文妻子不属继承人的原因没有注明,亦没有注明徐某为什么继承其兄遗产、是否属别的分割人及为什么分割。徐某甲1946年远嫁广西,原判将其认定为11人之一违背历史背景,徐世英1945年结婚,其不属于土改时期的家庭成员;争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除非被上诉人获得大方县人民政府直接出具的证明没收地主分给徐绍文居住的房子永远属于徐绍文,否则原审判决的依据不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应是确权纠纷,只有产权明确后,才能继承或者分割,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明确土改没收地��的房屋系国家财产,产权仍属于国家。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徐某辛、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刘某甲、刘某、徐某5、徐某6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如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及对房屋的权利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于2014年元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于2014年8月5日依法向七被上诉人作出释明。七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的申请书,2014年8月11日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25日向徐某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并重新规定了举证期限,且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及对房屋的权利如何分配的问题。土地改革是对当时社��制度下的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土改清册可作房屋权属的凭证,本案争议的房屋在1951年土改时以徐绍文为户主登记。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土改清册中载明的十一个人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十一人为徐焕臣、徐绍文、勾忠莲、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徐必明。故原审根据土改清册的记载,认定争议房屋属徐焕臣、徐绍文、勾忠莲、徐某、徐必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已、徐某庚十一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因该房屋部分所有权人有的成家另立门户,有的已去世,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故原审根据七被上诉人请求进行分家析产并按继承处理本案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徐某甲为十一人之一,徐世英虽然在土改前已结婚,但其有权继承其父徐焕臣��遗产份额;故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判主观设计了11人的性别、人物、姓名、没有注明分割的原因,争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明确土改没收地主的房屋系国家财产,产权仍属于国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