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自报),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丰润购物广场金六福珠宝店内抢劫。刘某甲叫店内员工吴某某将珠宝拿出来,吴不理会刘。后刘某甲用西瓜刀对着专柜玻璃猛砸几下,试图砸烂玻璃后将珠宝拿走,但刘未能将玻璃砸烂。刘某甲又到收银台翻东西,被珠宝店老板被害人刘某某拿起椅子反击,刘立即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15时许,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是犯罪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荟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