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党治清诉奇宽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治清,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杨万付,杨树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党治清,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委托代理人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宽喜,男,蒙古族,75岁,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小石砭村八社。被告奇达来,身男,蒙古族,1963年12月7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奇其劳,男,蒙古族,1969年2月22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第三人杨万付,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第三人杨树怀,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原告党治清诉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杨万付、杨树怀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治清及委托代理人华开建、李渊、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治清诉称,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于2000年3月3日与被告奇宽喜、奇达来签订合同,将二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转让时包括四间土房以及树木。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丈夫杨万春(第三人杨树怀的次子)结婚,结婚时,第三人将原告和丈夫安排在该转包地上自己修建的五间房屋中,在土地和房屋转让的十几年中,被告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原告过门后,也一直耕种管理着该承包土地。2015年5月26日,原告及家人因修建的房屋破烂、院子不平、晒粮场不能使用,准备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并向乌审旗土地等部门咨询过,在有关部门不干涉的情况下,开始维修房屋院墙,铺设院子和晒粮场,结果三被告无理进行阻挡。原告及家人找了当地派出所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就是不允许原告家的维修活动。综上事实,被告给原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出让房屋所有权是在双方自愿原则下签订,原告修建的房屋,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虽然没有登记,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三被告无理阻挡原告自己维修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为此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排除三被告对原告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的阻挡妨碍。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因阻挡妨碍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奇宽喜、奇达来辩称,2000年3月2日,被告将122亩土地(30亩水地、92亩旱地)、土房四间、上水设备一套承包给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当时第三人承包时说是要种植,但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的允许在地上盖了房屋,所以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阻挡了一次、2015年7月9日阻挡了第二次。被告是将122亩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的,不是卖给他们的。承包时所带的6000-7000棵榆树、四间土房已经没有了,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122亩土地,被告是将122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并没有转包给原告,所以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被告奇其劳辩称,被告奇宽喜、奇达来承包给第三人的122亩土地里有被告奇其劳的土地,被告奇宽喜、奇达来没有经过被告奇其劳的允许,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因此被告奇宽喜、奇达来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杨树怀述称,2000年3月2日,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将122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杨树怀和杨万付,承包的122亩土地中第三人杨树怀有65亩,第三人杨万付有57亩,当时承包合同上明确写的第三人可以将该土地给别人转让或继承,所以第三人将30亩土地和五间房屋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如谁有违约,土地上的房屋及建设折价赔偿给对方。第三人杨万付述称,当时盖房屋时通过了乡政府、村委、被告奇宽喜、奇达来的同意,手续办全后才盖的房屋。原告党治清提供证据及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情况: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0年3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奇宽喜、奇达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奇其劳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奇其劳签名,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小石砭村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一、原告拥有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第二、原告维修房屋是合法、合理的事实。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房屋本来就没有房产证。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房屋室内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现裂缝,需要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纳税证明5份及农牧民负担监督卡1份。证明第三人杨树怀从2001年起在承包土地上完成了农业、牧业等纳税,对承包地已经实际承包管理的事实。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清楚。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提供证据及原告党治清、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情况: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证明122亩土地的原始承包方,该122亩土地还在被告名下,只不过是被告承包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党治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林权证的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第二、双方在当时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水地30亩、荒地92亩,不可能是林地。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是2000年3月2日,该林权证的发放日期是2005年3月16日,所以不包括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对原告党治清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奇宽喜、奇达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奇其劳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奇其劳签名,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党治清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党治清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房屋本来就没有房产证。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告党治清提供的该证据加盖有小石砭村委公章且与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党治清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党治清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党治清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清楚。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党治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林权证的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第二、双方在当时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水地30亩、荒地92亩,不可能是林地。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是2000年3月2日,该林权证的发放日期是2005年3月16日,所以不包括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林权证只有45亩,不可能包括了第三人承包的122亩土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3月3日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与被告奇宽喜、奇达来签订合同,将二被告家庭承包的122亩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转让时包括四间土房以及树木,2005年第三人杨树怀在该转包的地上重新修建五间房屋,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丈夫杨万春(第三人杨树怀的次子)结婚时,第三人杨树怀将该转包地中的30亩土地及五间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5月26日,原告及家人因房屋开始破烂、院子不平、晒粮场不能使用,开始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9日两次阻挡原告家的维修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奇宽喜、奇达来与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与签订合同,将二被告家庭承包的122亩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的处置,第三人依法取得该1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被告奇其劳辩称该122亩土地有其部分土地,被告奇宽喜、奇达来未经被告奇其劳的允许,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因此被告奇宽喜、奇达来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农村集体土地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即以户为单位承包,被告奇宽喜作为户主,将其家庭承包的122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奇宽喜作为户主,对该承包地有处分权,且在第三人及原告管理、使用的十多年间被告奇其劳未主张任何权利,故应视为被告奇其劳认可该转包行为。第三人杨树怀在次子杨万春成家时主持分家,将其中的30亩土地及五间房屋分给原告是对承包经营权及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告以此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因房屋开始破烂、院子不平、晒粮场不能使用,开始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是对所有权的行使,三被告阻挡原告的合法维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挡妨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不得继续阻挡妨害原告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二、驳回原告党治清其他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文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仁巴雅尔法条链接:《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