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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建顺、伊晓霞、唐建龙、郝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建顺,伊晓霞,唐建龙,郝瑞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男,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建顺,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伊晓霞,女,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唐建龙,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郝瑞瑞,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唐建顺、伊晓霞、唐建龙、郝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薛强、被告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顺、伊晓霞、郝瑞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建顺因经营洗车店由被告唐建龙担保,与我公司台头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我公司台头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9.48‰,按月结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伊晓霞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郝瑞瑞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建顺本息均未给付。被告唐建龙、郝瑞瑞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建顺、伊晓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唐建龙、郝瑞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唐建顺在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头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洗车店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4.22‰。2、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伊晓霞作为被告唐建顺家属同意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唐建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瑞瑞作为被告唐建龙家属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建龙辩称:借款数额对着哩,我们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和郝瑞瑞系夫妻关系,唐建顺是我弟弟,伊晓霞是我弟媳。被告唐建顺、伊晓霞、郝瑞瑞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顺与被告伊晓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建龙与被告郝瑞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建顺因经营洗车店由被告唐建龙担保,与原告乡宁农商行台头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乡宁农商行台头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9.48‰,按月结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伊晓霞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自愿与被告唐建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郝瑞瑞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建顺本息均未给付。被告唐建龙、郝瑞瑞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台头支行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建顺、唐建龙与原告乡宁农商行台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伊晓霞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自愿与被告唐建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郝瑞瑞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头支行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头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唐建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建顺、伊晓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唐建龙、郝瑞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顺、伊晓霞、郝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顺、伊晓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二、被告唐建龙、郝瑞瑞对上述借款本息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唐建顺、伊晓霞、唐建龙、郝瑞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百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