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永昌育苗厂与王胜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永昌育苗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村。登记业主:杨加贵,男,1970年8月3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村。实际承包人:杨文明,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村。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黄骅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桥,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永昌育苗厂(以下简称永昌育苗厂)与被告王胜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育苗厂的实际承包人杨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被告王胜桥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育苗厂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虾苗2200万尾,价格每万尾75元,被告提货后,欠原告虾苗款16.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违诺失信,该款经原告及同事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应付,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养殖生产和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胜桥支付原告拖欠虾苗款16.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以货款16.5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胜桥辩称:被告从永昌育苗厂购买虾苗,并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14万元,打到永昌育苗厂的个人账户,尚欠2.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意按2.5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与杨文明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6.5万元,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胜桥于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永昌育苗厂白虾苗2200万尾×75元/万尾=165000元,大写: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签字:王胜桥,如发生纠纷由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5月21日。”2、永昌育苗厂承包人杨文明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就是那个条子16万5吗,你要是说紧,给我调对一部分不行吗?不行你先给我8万,把这5千抹了,那8万缓缓不行吗?”王:“我跟你说啊,我那天跟老四(杨加贵)说的挺好,我先给你拿5万块钱,你知道吗?因我这海滩每天出泥螺,我可以随叫随办了,这几天给你凑够了,因我毕竟答应你了,我肯定说我欠谁也不欠你的,我会给你调对清的。”王:“钱,二哥(杨文明)我一分钱我差不了你钱,这个事必须叫老四来。”杨:“你不行,先拿5万也行,6万也行,10多万元不行你凑两次,反正我这意思。”王:“二哥啊,我不说了吗,不管10万也好,8万也好,你叫老四来一趟,你知道吗?”杨:“我肯定让他去,我绑也把他绑去,这事有吗呀。”王:“我这钱一分钱差不了你,你知道吗,啊。”王:“老四说弄死我吗,我看看他怎么弄死我。”杨:“我的意思这16万5吗,把5千咱去了,你先给我调对8万,那8万呢你了不融呼融呼,多怎觉着富裕了你再给我不行吗?这个事啊咱哥俩有吗不好商量的。”王:“我那天我不跟老四解释说了吗,咱不说你不就匀几天,晩几天,我又不吗,不就差几天的事,你就等不了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欠款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14万元,仅欠2.5万元,该欠条证明被告与永昌育苗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承包人杨文明无任何关系。对录音不认可,因录音中并未明确指出所涉及的欠款指哪一笔及欠款形成时间和欠款对象,被告也并未直接认可,通篇录音没有出现原告负责人杨加贵的字样,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另,对录音时间和杨文明与王胜桥通话的真实性不认可,七日内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提交视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永昌育苗厂16.5万元中的14万元,打到杨加贵个人账户,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款明细。明细记载:交易日期2014年11月2日,摘要汇款,交易金额140000元,对方账号62×××6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打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中体现的汇杨加贵个人账户14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汇杨加贵个人账户14万元是另一笔应付款,向法庭提交由原告记载的2014年销售及回收虾蟹苗货款明细单一份。明细单第3页记载:王胜桥:2014年5月5日,20000万尾,价款140000元;2014年5月21日,2200万尾×75元,价款165000元;2014年6月29日,三池子,价款30000元。原告对以上记载解释为:被告偿付的14万元是偿还的第一笔应付款140000元,与第二笔应付款16.5万元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与永昌育苗厂仅存在2014年5月21日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原告主张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为证明永昌育苗厂承包给了杨文明,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杨文明与永昌育苗厂经营者杨加贵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杨加贵,承包方杨文明;承包期限:三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承包费用:每年30万元,于当年的11月日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对方支付承包费的3%违约金;特别条款:在承包期间杨文明允许杨加贵入股参与经营,杨加贵按投入的资金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文明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分析并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永昌育苗厂登记经营人为杨加贵,2013年11月1日杨加贵将该育苗厂承包给了杨文明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杨文明在承包期间与被告王胜桥发生了买卖虾苗业务关系,其中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胜桥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6.5万元的虾苗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永昌育苗厂白虾苗款16.5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4月14日,原告永昌育苗厂的承包人杨文明向被告催要16.5万元欠款时提出,如被告资金困难可分期偿还,先还8万元,放弃5000元,再还8万元。对此,被告的意思表示为:先拿5万元,一分钱差不了,前提是必须叫杨加贵来。还表示不管拿10万还是8万,还是让杨加贵来一趟。但经原告催要16.5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5元虾苗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笔货款是否已付,及如未付债权人为谁是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主张,杨文明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永昌育苗厂登记经营人为杨加贵,杨文明与本案无关。因经法庭核实,杨加贵与杨文明签订了承包协议,杨加贵将永昌育苗厂承包给了杨文明,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承包期间,杨文明作为承包人以永昌育苗厂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6.5万元虽辩称已付14万元,尚欠2.5万元,并提供了证实已付14万元的相关证据,但从被告认可的杨文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分析看,通篇通话录音双方均围绕着原告主张的16.5万元进行交谈、协商,被告从未提起已还14万元之事,且被告表示先拿5万元,如被告偿还了16.5万元部分的14万元,理应对尚欠的2.5万元进行协商即可,不必对16.5万元进行协商,也不必再拿5万元钱出来。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14万元的付款时间尽管在向原告出具16.5万元欠条之后,因所抗辩理由于情于理相悖,故确认被告已付的14万元与本案诉争的16.5万元无关,被告应承担16.5万元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所涉及起至时间及标准问题,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被告按16.5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永昌育苗厂货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