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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天葆,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曹益军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