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乔刚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乔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农民。原告乔刚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乔刚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刚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