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静贤诉张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贤,张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田静贤,女,193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钱大勇,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景福,男,1958年4月1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田静贤诉被告张景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静贤委托代理人钱大勇、被告张景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静贤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张景福驾驶吉DL03**号轿车在向阳大路星河万源小区将本人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景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623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因田静贤通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0412.30元、护理费7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683.00元,共计81651.08元。张景福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张景福驾驶吉DL03**号轿车在向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河万源小区与行人田静贤碰撞,造成田静贤受伤。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景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田静贤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伤,花去医疗费40412.30元,其中张景福垫付7098.8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6天。出院后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证明田静贤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00元的材料。在诉讼中,经田静贤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静贤右胫骨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现田静贤请求法院判令张景福、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1651.08元。诉讼费用由张景福、保险公司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静贤向本院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40412.30元,及用药清单一份;病历四页,出院诊断一份;医疗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张景福向本院提供证据: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L03**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田静贤合理损失。余下损失,由张景福赔偿。保险公司对田静贤住院天数要求按医疗费发票住院日期65天赔偿,医疗发票是二个年度的二张发票,当中有2014年12月28日到2014年12月31日之间天数没有记载,根据田静贤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均对田静贤住院天数有明确记载为69天,本院按病历记载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田静贤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田静贤医疗费予以保护。保险公司对田静贤提供医疗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有异议,但该费用是田静贤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辽源市中心医院证明,可以与医疗费一并赔偿。张景福、保险公司对田静贤其他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田静贤合理损失:医疗费40412.30元、护理费7818.48元(72天X108.59元,含一级护理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22274.60元X5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683.00元,共计81651.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田静贤79468.08元,张景福赔偿田静贤2183.00元。扣除张景福垫付医疗费7098.80元,田静贤还应返还张景福4915.80元(7098.80元-2183.0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田静贤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景福,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田静贤74552.28元(79468.08元-491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静贤损失7455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景福4915.80元。案件受理费623.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张景福承担(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