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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某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水,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水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友好街“广西中航星北斗科技有限公司陆川县办事处”的门口,将黄某1停放在门口街道边的一辆绿润牌电动车盗走。当天晚上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卖给刘某。该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尚未关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电动车收据复印件、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