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韩某甲,被告王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韩某乙,现上小学一年级,因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打闹,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并于2013年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5日生一男孩韩某乙。原告提供高密市柴沟镇前曹戈庄村委会证明1份,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经村委会调解多次,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查明,婚生男孩韩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表示,原被告无夫妻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男孩韩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韩某乙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