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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淞江区淞江路123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冯志伟,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选择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该项规定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可以申请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说明约定不明,所以此条款无效,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因此,本案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因此由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无效;但该条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淑芳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景月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