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某立、王某霞、李某九、李某芹、李某林、刘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徐某立,王某霞,李某九,李某芹,李某林,刘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孙某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林,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徐某立,男,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霞,女,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某九,男,195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某芹,女,195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某林,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某兰,女,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某立、王某霞、李某九、李某芹、李某林、刘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林,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霞、李某芹、刘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1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立辩称,当时是一个叫马某国的朋友介绍的这笔贷款,名字系自己所签,合同内容没有看过,其他的均不知情;其配偶不知道贷款一事,夫妻双方有一方不签字时合同无效;如果所有贷款的程序合法,会尽最大努力还钱。被告李某九辩称,与徐某立说的情况一样,是别人介绍的这笔贷款,我只是签字,其他情况不知道,我家属不知道这笔贷款。我不懂法,只要贷款合法,我就还钱。被告李某林辩称,与徐某立所说的情况一样,钱我没有动过,只是签字,卡借给别人了,该笔款项自己未使用,其他情况不知道;其配偶有病,且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没有签字,她不管这事;只要有了钱,一定偿还。被告王某霞、李某芹、刘某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是原告分别与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三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二是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分别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证明三名被告是自愿申请的贷款;证据三是被告王某霞、李某芹、刘某兰出具的《授权某(个人征信业务)》三份,证明三名被告的配偶同意贷款并同意原告了解被告配偶的征信情况;证据四是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出具的《借款人承诺函》三份,证明被告为贷款作出了按用途使用、不借予他人、并保证按时还款的承诺;证据五是六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六是户名分别为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三份,证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七是贷款申请人签字的照片六张,证明申请贷款时是在被告家中签署的,贷款是被告自己申请的;证据八是被告徐某立、李某九出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某》三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徐某立、王某霞、李某九、李某芹、李某林、刘某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徐某立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称,合同签字时并没有盖农行的章;对证据二质证称,他们让其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对证据三质证称,应该不是其配偶签字,该授权某是在2013年12月9日签署的,当时其配偶没有来;对证据七质证称,照片中是自己,但不是在其家里拍摄的;对证据八质证称,这是最后一次签字,但空格中的数据是后来原告填写的,对数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称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某》上没有自己的签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签字或签章的先后以及合同签订的地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对合同中本人签字以及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徐某立关于“签字时没有原告的盖章、照片中不是在自己家中、数据是后来所填”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质证称,授权某(个人征信业务)中不是其配偶的签字,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其配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签订了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37020120130267549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徐某立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九、李某林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267555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某九为借款人,被告徐某立、李某林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267559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某林为借款人,被告徐某立、李某九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三份合同中的以下条款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第一条第1.1款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第1.2款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第二条第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第3.1款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第5.1.1款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第5.2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第5.5.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5.5.2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第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徐某立与王某霞、被告李某九与李某芹、被告李某林与刘某兰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互为连带保证人,任何两人都对另外一人在以其为借款人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5万元。对于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所发表的“卡借给别人了”的答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合议庭已向其释明,且其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之间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放弃了对被告王某霞、李某芹、刘某兰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被告李某九、李某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最高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徐某立追偿。五、被告徐某立、李某林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最高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某九追偿。六、被告徐某立、李某九对本判决第三项在最高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某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某立、李某九、李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波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某记员王雪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