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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代明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明坤,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被告人代明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明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代明坤驾驶无号牌白色北京坤宝牌客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镇西侧路段变更车道超车时,疏于观察周围情况,将由北向南准备过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明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明坤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代明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明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大伟、刘红梅、刘飞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明坤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明坤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明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明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