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桑传侠、贾深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桑传侠,贾深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贺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峰,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传侠,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深深,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负责人:张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原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桑传侠、贾深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峰,被告桑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深深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贾深深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行驶造成太和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皖K×××××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深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车车主为桑传侠,该车在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的皖K×××××出租车损坏,车辆停运,经安徽中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为车辆全损,定损金额68981元;经安徽公立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皖K×××××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为223元。事故发生后太和出租汽车公司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车辆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4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桑传侠辩称:桑传侠把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无偿借给贾深深,而贾深深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故桑传侠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贾深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桑传侠对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桑传侠在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太和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赔偿;太和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计算不合理,故桑传侠请求判决驳回太和出租汽车公司对桑传侠的诉讼请求。贾深深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贾深深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1KM(太和县恒进种业门前段)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四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腾飞、朱亚坤、贾深深、陈四、高华梅受伤,中心隔离护栏损毁及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深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腾飞、朱亚坤、贾深深、陈四、高华梅无责任。桑传侠为皖K×××××车辆在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36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2日安徽中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车辆损失作出公估,公估结论:本公估案件事实清楚,案内损失客观存在;本公估案件定损金额为68981元;残值2300元。2015年1月22日安徽公立价格评估公司对皖K×××××出租车日营业收入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每天停运损失为223元。皖K×××××车辆残值已在太和出租汽车公司。后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太和出租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4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太和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太和出租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K×××××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深深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安徽中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安徽公立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服务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桑传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深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腾飞、朱亚坤、贾深深、陈四、高华梅无责任,合法有效,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深深借用桑传侠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太和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贾深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桑传侠、贾深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出租汽车公司要求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66681元(68981元-2300元),停运损失20070元,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92351元,由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由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0361元;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阜阳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太和出租汽车公司的停运损失、评估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桑传侠、贾深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