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长棠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长棠,男,1967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长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长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吕长棠去到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15号襄阳美食店准备就餐时,发现该店的收银台处无人,遂盗走收银台内的女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70.1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05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97元)、男装钱包一个、三星G381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和中兴NX403A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吕长棠得手并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高某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长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钱包、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金戒指、金吊坠、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书证、证人罗某珍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吕长棠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长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9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长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长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长棠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长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温建州人民陪审员 温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