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佳琼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佳琼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二层262室。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皓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琼,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楹联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曙东、顾希希、被告楹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林、金皓琛、以及被告吴佳琼和其委托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北京悦健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国内一家专业从事健康管理的公司,有丰富的经验和口碑,并在全国各地开设健康管理公司。被告吴佳琼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达成合作意向,拟在上海开设名为宜健门诊部项目。2014年8月11日,被告吴佳琼以被告楹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宜健联合(上海)门诊部,原告负责资质申请、提供技术、经验、设备,原告技术入股5%,另外投资30万元(人民币,下同)占股5%;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负责提供申请注册的公司、经营场地、客户资源、市场推广,并为原告办理入股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30万元按照被告吴佳琼要求打入她的账户。同时,原告从北京购买与运送设备、派遣专家、安装系统、进行人员培训、开展运营,并按照行业规定开展申请资质的准备工作。合作项目初期得以顺利进展。然而,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未能提供相应的市场支持,也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公司注册及办理原告入股手续。同年11月25日,被告吴佳琼又发邮件给原告,对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提出质疑,要求原告追加投资,并重新约定分配比例。原告对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的违约行为深表惊异,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诚信守约。然而,被告吴佳琼抛出一份《战略合作项目框架协议》强行要求原告签署,被告吴佳琼控制的案外人上海唯一化妆品公司将“宜健”、“悦健”恶意抢注,所以注册公司、办理入股无从谈起。鉴于此,原告提出将设备运回北京,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强行扣押,双方发生争执,直至报警,双方合作基础荡然无存。原告向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提出退还投资款30万元,遭到拒绝。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严重违约。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楹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返还脊柱矫正床(价值19,800元);4、要求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共同承担损失59,720.46元;5、诉讼费由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承担。被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佳琼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同意返还脊柱矫正床;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前期试营业,原告投入的30万元投资款已经全部用完了,用于前期经营的租金、装修、开业、工资、消防、宣传手册、监控等费用,花了将近70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5万多元的请求,看不出和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楹联公司、吴佳琼也在这里面花了很多精力。本案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原告,应该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和被告楹联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经营宜健门诊部,原告负责提供全科门诊服务体系及相关医疗设备并办理合法营业的相关证照。被告楹联公司则提供经营场地。现如今,原告先告状指责被告楹联公司违反合作协议。被告楹联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租赁上海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单元,租期为6年。第一年租金每月10万元,物业管理费每月15元/平方米。被告楹联公司先后投入在装修设计等580万元以便及时开展宜健门诊的营业。原告未按合作协议办理宜健门诊的相关证照,至2014年11月8日宜健门诊开业时,原告也未办理。原告运来包括脊椎矫正床在内的三台设备(两台原告已收回)及派来院长一名,仪器管理人员二名,原告提供的上述人力物力根本无法支持一个全科门诊的日常运营。原告要求被告楹联公司先试营业,根据相关法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原告明显没有合作诚意。合作协议第十条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作,甲方承诺按双方认可的实际经营面积,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乙方前期装修投入和租金。被告楹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装修和房租费用1,594,485元(1,500元*1,062.99平方米);2、反诉费用原告承担。原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楹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是两被告违约在先,同时,协议书中原告办理合法营业的相关证照有但书条款,并且时间未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海唯一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佳琼,以下简称唯一公司)与上海利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单元,租赁房屋面积1,062.99(1,156.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期限为6年,装修免租期为二个月。基本租金第一年、第二年每月1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楹联公司与上海利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地址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改为被告楹联公司。同时,唯一公司与上海通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浦建路XXX号XXX单元进行装修,总价款为450万元,工期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竣工。2014年8月11日,孙国平代表甲方北京悦健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成立,2014年11月24日更名为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和被告吴佳琼代表乙方被告楹联公司(2014年8月1日成立)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如下:甲乙双方针对“宜健联合(上海)门诊部”项目(地址浦建路XXX号浦建雅居4层),利用各自的资源和条件开展合作。合作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甲方负责为门诊部申请上海当地医疗门诊营业手续。乙方负责给甲方提供注册公司及其房屋租赁相关资质以便甲方申办工作。甲方应在房屋装修完毕交付使用90日内,提供全科门诊服务体系及其相关医疗设备、证照,并保障门诊业务正常开展,乙方需要负责承担办公场所装修及其房租。为促进双方稳定有效合作,甲方入股资金汇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双方开展的本项目扣除项目成本,得到项目及其产品利润总和按照甲方50%乙方50%进行分配。在新公司成立后,甲方主要负责提供专业医疗资源支持及其相关医疗项目的技术操作,乙方主要负责项目面向市场的策划及其推广。甲方应在房屋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全科门诊服务体系及其相关医疗设备、证照,并保证门诊业务正常开展;逾期提供的,应承担房租损失费用。如果甲方没有完成医疗资质注册不影响双方继续合作,双方针对具体资质申请情况重新签订新条款协议。如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作,甲方承诺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经营面积,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乙方前期装修投入和截止日期至合同生效日的实际租金。若乙方场地等相关问题产生任何影响甲方无法正常开展医疗项目所造成的损失,乙方需要向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失。甲方以技术入股乙方公司,获得乙方公司5%的股份,而甲方在完全履行本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无需就取得该股份另行支付费用。在本协议生效的6-12个月内,甲方在完全履行本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按照乙方公司600万元的估值,即甲方一次性只需支付乙方30万元现金,就获得乙方公司10%的股份。甲方支付上述30万元现金后,乙方需要在约定日期内完成甲方技术入股的相关手续,否则甲方可视为此协议无效。2014年8月12日,孙国平向被告吴佳琼汇款30万元。2014年11月8日,“宜健联合(上海)门诊部”进行了开业典礼。原告提供了3台仪器和若干人员进驻门诊部进行试营业。原告内部有在上海申请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的准备工作,但是未正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医疗执业机构许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佳琼向孙国平发出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合同有缺陷最主要是没有界定开业后,市场推广的投入部分如何投入。合同约定在装修完成90天后,原告提供全科门诊的医疗设备、证照,若没有完成医疗资质注册不影响双方合作,重新签订新条款。原告没有履约。因此,原合同里存在的缺陷与争议的地方,必须重新界定,避免引起争执而影响合作。这个平台至今已投入近700万元(房租、物业、押金60万元,房屋设计和宜健VI系统设计38万元,硬装软装320万元,空调15万元,消防18万元,监控12万元,工资12万元,开业典礼13万元,两场招商会预计20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现有平台估值按1,000万元计算。原告认为对自己项目有信心愿意购买10%的股份,就是100万元,送的股份在履行合同基本内容,如完成证照的办理。市场推动费用为可变的经营费用,应直接计入成本,因此这个费用双方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利润各50%,投入也各50%,假定项目亏损期6个月,还要投入200万元,如原告想占50%的利润需准备流动资金100万元,如不想冒风险只占10%,那就20万元。接下来的市场推动行为,原告愿意冒多大的风险,就分享多大的利润。被告吴佳琼的邮件中有一份上海宜健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悦健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项目框架协议》的文本。当日,孙国平回复被告吴佳琼的邮件:针对医疗执照问题,在申请过程中的所有努力和配合,原告有义务提供配合、协助共同完成,但是由于政府等“纪要问题”而产生的滞后,原告对此问题已协助解决;在无医疗执照的情况下,门诊业务可正常开展,并且项目及医疗设备已经到位,在健康管理执照下运营的健康管理产品以及相关设备和健康管理人员,已于11月9日试运营期已经有市场客户前去体验,并得到认可,合约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既然两被告要改变原合约,原告不要入股10%,将30万元的入股资金退回,两被告全资经营,原告可提供服务。被告吴佳琼于次日回复孙国平,表示没有证照所有项目难以推行,原告说派来的吕院长可以解决没有执照下运作的所有产品,至今没有这样的产品,如何让被告进行推广。按照合同要求,两被告的义务完成,原告的产品、营业需要的最基本执照不能保障,这里每天一万元的支出,原告要赔偿两被告。2014年11月末,原告陆续撤回进驻“宜健联合(上海)门诊部”的仪器和人员,在撤回一台美式脊柱矫正床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矫正床留在门诊部。2015年1月9日,上海宜健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宜健公司),股东为吴加会。2015年2月,被告吴佳琼在其微信号中推送广告“宜健关爱生命与美丽庆典”,活动方案的最终解释权归宜健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401室。被告楹联公司支付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401室的2014年10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房租236,666.67元。宜健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月的租金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上海通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唯一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四楼的装修款300万元,剩余150万元在2015年8月底结清。唯一公司还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金额145,000元),被告楹联公司还签订了悦健项目的整体文案包装盒视觉包装设计合同(金额16万元)。另,唯一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在国际分类44类上申请了悦健商标,但尚处于申请过程中。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至12月来往北京和上海的差旅费用5万余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汇款记录单、仪器的对接联系单和发货单、宜健公司登记信息、宣传广告,孙国平与被告吴佳琼的往来电子邮件3份,原告员工与上海合作方财务总监邓建新的妻子曾洁的电子邮件3份,脊柱校正床的发货证明与图片,原告的员工差旅费报销单据,MORA仪器操作演示视频;两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租金发票、装修费收条、家具购买合同、品牌设计合同、开业视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两个企业之间有关医疗项目的合作协议,法律上系两家企业之间的联营合同,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本案从原告2014年11月末撤回人员和仪器实际双方的合作已经结束,被告楹联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结束后就违约和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指责被告楹联公司未注册公司、办理原告的入股手续;被告吴佳琼发电子邮件要求原告追加出资、重新约定分配比例;唯一公司抢注悦健商标。两被告指责原告提供的仪器和人员无法支持一个全科门诊的日常运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原告指责被告楹联公司的违约行为未注册公司,办理原告的入股手续。首先,双方对于原告入股的是被告楹联公司还是另行成立一家新公司有分歧,原告认为应该新成立一家公司,两被告认为就是楹联公司。其次,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的6-12个月内,甲方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支付30万元获得10%的股份;在甲方支付30万元现金后,乙方公司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技术入股的相关手续。从协议的字面,无法判断原告入股新注册公司,还是入股被告楹联公司。并且,在2014年11月底时,协议约定办理入股的时间未到。因此原告指责被告楹联公司违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吴佳琼发电子邮件要求原告追加出资、重新约定分配比例。该电子邮件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全科门诊的医疗设备、证照,虽然按照协议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90天内,但原告未向当地卫计委书面申请、显然已经无法办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若没有完成医疗资质,原告的主要合作条件已丧失,被告吴佳琼在此情况下提出原告追加出资、重新约定分配比例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关于唯一公司抢注悦健商标。合作协议中并未涉及商标问题。唯一公司申请悦健商标不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未能办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被告吴佳琼提出要求其追加出资后,随即要求退回入股款和撤回医疗仪器和人员,退出合作经营。原告构成违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作,甲方应该按照双方认可的经营面积以每平方米1,500元赔偿乙方的装修款和租金。被告楹联公司据此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协议中甲方补偿乙方装修投入的计算方法属于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条款,至于装修合同由唯一公司签署、唯一公司支付装修款、或者唯一公司或宜健公司现在使用租赁房屋均不构成抗辩的理由。关于本诉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首先,该款虽由孙国平个人汇款给被告吴佳琼,但被告吴佳琼是代表被告楹联公司收取,被告吴佳琼不承担返还责任。其次,30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系原告入股被告楹联公司或宜健公司的款项,而不是对合作项目的出资,被告楹联公司不应用于合作项目前期经营的租金、装修、开业等。无论被告楹联公司还是宜健公司都没有在章程中将原告列为股东或出具出资证明书,现在合作项目已终止,入股的条件不存在了,被告楹联公司应返还该30万元。至于30万元的利息损失和原告员工的差旅损失,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合作项目终止,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楹联公司愿意返还脊椎矫正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股资金30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美式脊柱矫正床一台;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94,4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楹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康联合(北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