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彭利林、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彭利林,何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王珊珊,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宗权,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彭利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何红兵,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彭利林、何红兵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胡宗权,被告彭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珊诉称:被告彭利林以承包江永县双龙桥水库加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何红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何红兵以保证人出具证明担保该款由其归还。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彭利林、何红兵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珊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彭利林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彭利林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何红兵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彭利林尚欠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何红兵作为保证人由其归还。被告彭利林辩称:向原告王珊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100000元,余款我认,一定归还。被告何红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何红兵作为保证人愿意担保归还。被告彭利林对原告王珊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王珊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王珊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有被告彭利林的签名确认。经审查,借条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彭利林的事实,2014年1月23日彭利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经审查,何红兵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被告彭利林尚欠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何红兵作为保证人由其归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彭利林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彭利林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何红兵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愿意担保归还彭利林尚欠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彭利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彭利林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王珊珊归还借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红兵作为保证人担保,应对彭利林尚欠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林、何红兵连带归还原告王珊珊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利林、何红兵负担。��告彭利林、何红兵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珊珊已垫付,故由被告彭利林、何红兵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