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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宫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建军,农民。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20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被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宫建军到凤阳县红心镇岗代村将村民刘某丁栓在自家农田里的水牛盗走,后将水牛牵至定远县红梅岭北侧树林里隐藏,直至次日上午被刘某丁等人发现并将其现场抓获。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燕某、韩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刑初字第0425号、(2011)熟刑二初字第05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凤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通话某、情况说明、飞机票、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宫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所犯之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