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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兴安盟草原盛业米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芜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兴安盟草原盛业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法定代表人张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芜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许永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兴安盟草原盛业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盛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芜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兴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草原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岩,被上诉人芜兴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芜兴商贸公司与草原盛业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芜兴商贸公司向草原盛业公司定购无公害大米、有机大米385吨,总价款430.20万元,并注明上述大米于8月31日前全部供货完毕。芜兴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先后给草原盛业公司汇款63万元。草原盛业公司将其中的25万元作为定金,并自制收据一枚。芜兴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在草原盛业公司处提走价值336550元的大米,后芜兴商贸公司再次提货时,草原盛业公司要求芜兴商贸公司付款,芜兴商贸公司以还有货款,双方僵持不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芜兴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草原盛业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粮款293450元。草原盛业公司以芜兴商贸公司未及时提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芜兴商贸公司赔偿草原盛业公司经济损失3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芜兴商贸公司与草原盛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自觉遵照执行。定金是指合同一方为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在按规定应当给付的数额范围内预先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而草原盛业公司称25万元为定金的主张,因合同中双方未有约定,芜兴商贸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院对草原盛业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的定金事实不予支持。因此,草原盛业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而芜兴商贸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故该院对芜兴商贸公司要求与草原盛业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草原盛业公司反诉要求芜兴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芜兴商贸公司赔偿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芜兴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草原盛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草原盛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芜兴商贸公司购粮款29345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草原盛业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芜兴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和反诉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草原盛业公司负担。上诉人草原盛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草原盛业公司向芜兴商贸公司提供其加工的大米,并对大米的质量、具体装运及货款给付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芜兴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定金25万元,草原盛业公司于同日为芜兴商贸公司出具定金收据―枚。后芜兴商贸公司给付草原盛业公司货款38万元,并提走336550元的粮食。后期芜兴商贸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予提货,草原盛业公司多次通知其来提货,但芜兴商贸公司始终不来提货,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芜兴商贸公司未按时提货,草原盛业公司只能另行租赁库房存放粮食,造成租赁库房费用、看管费及银行利息31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审判决仅凭借一份录音就认定付款63万元,实属牵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判令芜兴商贸公司赔偿草原盛业公司经济损失31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芜兴商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芜兴商贸公司答辩称,芜兴商贸公司已经付给草原盛业公司货款63万元,但草原盛业公司仅提供336550元的粮食。在芜兴商贸公司要求草原盛业公司按剩余293450元货款提供粮食时,草原盛业公司要求其再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草原盛业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属于定金,但双方从未约定定金事宜,所以草原盛业公司属于虚构事实。由于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所以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草原盛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草原盛业公司与芜兴商贸公司对双方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在芜兴商贸公司提走第一批粮食后,再次提货时,草原盛业公司以剩余货款293450元中包含定金25万元,要求芜兴商贸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向芜兴商贸公司提供粮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草原盛业公司出具由其自行书写的25万元定金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经芜兴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属于是草原盛业公司自行书写不予认可。经本院查明,双方对定金事宜并未有书面及口头约定,草原盛业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条是其自行书写,芜兴商贸公司不予认可,故草原盛业公司主张25万元为定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草原盛业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自双方发生纠纷至今,已两年之久,事实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芜兴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草原盛业公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故要求芜兴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草原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兴安盟草原盛业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