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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鹏辉、林进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张鹏辉,林进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黄军勇。委托代理人:王子建,系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辉,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2030。被告:林进晴,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018。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辉、林进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辉、林进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鹏辉因生意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共4个月。为保证还款得到实现,被告林进晴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上签名担保。据此,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鹏辉没有按期归还本息。而被告林进晴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鹏辉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林进晴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辉、林进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鹏辉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林进晴作为借款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止。被告张鹏辉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林进晴为被告张鹏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张鹏辉、林进晴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鹏辉向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鹏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鹏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从其逾期之日即201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进晴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为被告张鹏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书面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5日,保证人林进晴的承担保证责任至2011年10月5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进晴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辉、林进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富邦投资有限公司,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2元,由被告张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