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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小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晚22时,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驾驶着车牌号码为粤G×××××小型货车搭载其妻子林某丙途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与沐陂路交界路口路段时,与途径该路段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搭载陈某乙、王某的车牌号码为粤A×××××蓝色别克牌商务车发生碰撞。林某丙遂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丁等人(另案处理),林某甲、林某丁等人闻讯后先后到达现场,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王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王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佩戴于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也被扯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68元)。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驾驶别克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林某甲用石头砸坏其车门及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355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母亲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因以为自己父母被打而犯罪,殴打被害人时是徒手未使用器械,主观恶性较小应区别于一般的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已经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晚22时,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驾驶着车牌号码为粤G×××××小型货车搭载其妻子林某丙途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与沐陂路交界路口时,与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搭载陈某乙、王某的车牌号码为粤A×××××蓝色别克牌商务车发生碰撞,随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甲的母亲林某丙遂拨打电话告知其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弟林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丁等人闻讯后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林某甲被告知父母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乙、林某丙不构成轻微伤),在未核实其父母是否受伤情况下,伙同林某乙对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王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王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期间,被害人张某乙佩戴于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被扯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68元)。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王某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林某甲用石头砸坏车门及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355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到场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7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汽车照片,项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项链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警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林某甲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随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