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85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5月9日经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教师,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张倬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及其妻子李文与被害人钦代文因柑桔山洒农药取水一事发生冲突,当日,陈某乙以钦代文将其妻子李文打伤为由向中方县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报案,并请求处理。因钦代文未承认打人且不愿赔偿,为此陈某乙耿耿于怀。同年7月3日下午,陈某乙之弟即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从怀化市鹤城区赶到中方县桐木镇桐坪小学父亲陈某丁家过端午节。当日晚上,陈某甲与陈某乙等人喝酒闲聊时,陈某乙告诉陈某甲其与钦代文发生纠纷及钦代文将其妻子李文打伤的事情,陈某甲听后提出当日晚上去把钦代文教训一下,陈某乙听后予以默许,然后陈某甲问陈某乙拿什么东西打钦代文,陈某乙提出用木棒。当日晚上8点多钟,陈某乙从自家拿了一根三四十厘米长的木棒交给陈某甲,然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由陈某乙带路至离陈某乙家十余里远的中方县桐木镇下丰坡村艾家组,在离钦代文家约一百多米远的马路上停下。陈某乙交代陈某甲不要打钦代文的头部及其他要害部位,随便打两棒出下气就行了,随后陈某乙将钦代文的房屋指给陈某甲看后,便在马路上等候。陈某甲头戴一红色摩托车头盔、手持木棒前往钦代文家。陈某甲到达钦代文家门口坪场,看见钦代文的妻子郭某,便向其打听钦代文。此时,钦代文正从自家厨房出来走到自家屋檐下,并向陈某甲问候。陈某甲见到钦代文后便持木棒朝钦代文头部打了一棒致钦代文倒地,钦代文被打后便大声叫喊打死人了,陈某甲见钦代文大声叫喊便又持木棒打钦代文的胸腹部、左下肢后逃离现场。随后陈某乙、陈某甲骑摩托车返回陈某乙家里,途中陈某甲将打人的木棒丢弃。经鉴定,被害人钦代文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案发后,陈某乙、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钦代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取得了钦代文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7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证人传唤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在2012年7月5日第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棒打伤被害人钦代文的犯罪事实,7月6日公安机关对陈某乙进行讯问后将陈某乙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陈某甲的临时租住屋内将陈某甲抓获。还查明,中方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二被告人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实行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犯意,持木棒积极实施了伤害被害人钦代文的行为,被告人陈某乙虽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积极准备犯罪工具,为陈某甲带路,并指认被害人的家,行为积极主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陈某甲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实施伤人行为,其作用、地位大于陈某乙,陈某乙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未确定陈某乙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陈某乙作为证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伙同陈某甲持木棒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陈某乙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依法可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陈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乙具有自首错误;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不当。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支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提出原判对陈某乙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陈某甲罪责较重,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及其妻子李文与被害人钦代文因柑桔山洒农药取水一事发生冲突。当日陈某乙以钦代文将其妻子李文打伤为由向中方县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报案,并请求处理。因钦代文未承认打人且不愿赔偿,为此陈某乙耿耿于怀。同年7月3日下午,陈某乙之弟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从怀化市鹤城区赶到中方县桐木镇桐坪小学其父亲陈某丁家过端午节。当日晚上陈某甲与陈某乙等人喝酒闲聊时,陈某乙告诉陈某甲其与钦代文发生纠纷及钦代文将其妻子李文打伤的事情,并提出也要把钦代文教训一下的想法。陈某甲听后很气愤,并对教训钦代文一事表示支持,且提议当晚八点半他与陈某乙一起去教训钦代文。陈某乙予以默许。之后陈某甲问陈某乙拿什么东西打钦代文,陈某乙提出用木棒。当日晚上8点多钟,陈某乙从自家拿了一根三四十厘米长的木棒交给陈某甲,然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由陈某乙带路至离陈某乙家十余里远的中方县桐木镇下丰坡村艾家组,在离钦代文家约一百多米远的马路上停下。随后二人商议决定由陈某甲去教训钦代文,陈某乙交代陈某甲不要打钦代文的头部及其他要害部位,随便打两棒出下气就行了。后陈某乙将钦代文的房屋指给陈某甲看,自己便在马路上等候。陈某甲则头戴一红色摩托车头盔、手持木棒前往钦代文家。陈某甲到达钦代文家门口坪场,看见钦代文的妻子郭某,便向其打听钦代文。此时钦代文正从自家厨房出来走到自家屋檐下,并向陈某甲问候。陈某甲见到钦代文后便持木棒朝钦代文头部打了一棒致钦代文倒地,钦代文被打后便大声叫喊打死人了,陈某甲见钦代文大声叫喊便又持木棒打钦代文的胸腹部、左下肢后逃离现场。随后陈某乙、陈某甲骑摩托车返回陈某乙家里,途中陈某甲将打人的木棒丢弃。经鉴定,被害人钦代文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案发后,陈某乙、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钦代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钦代文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7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某乙作为证人传唤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在2012年7月5日第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陈某甲持木棒打伤被害人钦代文的事实,7月6日公安机关将陈某乙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对陈某乙进行了讯问。2013年7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陈某甲的临时租住屋内将陈某甲抓获。还查明,中方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二原审被告人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陈某甲、陈某乙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钦代文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3日晚8、9点钟,他刚从自家厨房走出到走廊上时,看见一个人正在和他老婆郭某说话,那人站的位置比较低,和他老婆差不多高,头上戴着个头盔。那个人看见他出来后,冲上来就打他。他左边耳部被猛击了一下后就头脑昏沉,接着他左脚靠近膝盖部位的小腿外侧也被打了一下后,他就倒在地上不清醒了,之后发生什么事他不清楚。等他清醒一点的时候,他发现自己的左耳在流血,人也站不起来了,接着民警和亲戚们来将他送到了医院。事后他在怀化市五三五医院清醒后才知道自己的脾脏也被打伤了,自己肚子那块很痛。他同时证明,当晚来打他的就只有一个人,案发现场只有凶手、他和他老婆三人在场。他没看清楚来伤害他的那人是什么模样,但是他感觉是陈老师(陈某乙),因为陈老师跟他因山林取水问题发生过纠纷并闹至派出所。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中方县桐木镇下丰坡村钦代文家门口。钦代文家西侧为民宅,东侧为水田,北侧为树林,南侧为一条小土路。现场勘查时发现钦代文左边头部有一明显的伤口,左边耳部缺损一块,左腿有一处打击的痕迹,头部和身上多处有血迹。3、提取笔录2份,证明公安人员从陈某甲和陈某乙家中各提取到一个红色的摩托车头盔,证明二原审被告人家中有红色摩托车头盔存在的事实。4、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中方)鉴(法伤)字(201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见被鉴定人自左耳廓前1.8cm处经耳廓前至耳廓后近乳突部有一6.9cm长缝合创口,其中耳前长4.8cm,耳后长2.1cm.左季肋部外侧有一3.2×1.8cm大小范围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上腹部有一纵形手术缝合他创口,长15.5cm,该创口左侧有一2.2cm长手术引流创口。余未见明显异常。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耳廓皮肤软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客观存在,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被鉴定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已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依照(90)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其损伤构成重伤。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钦代文的损伤构成重伤。5、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中)公(刑)鉴(法伤)字(201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钦代文左耳廓皮肤软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客观存在,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被鉴定人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该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钦代文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6、中方县公安局2012年6月18日受案登记表以及2012年6月17日至22日公安人员对陈某乙、钦代文、李文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6月17日,陈某乙夫妇与钦代文因柑桔山洒农药取水发生纠纷矛盾,后陈某乙以钦代文打伤李文为由报案,派出所对此予以受理并展开询问的情况,钦代文当时对打伤李文一事予以否认的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方县桐木镇原桐坪村小学校舍楼找到陈某乙并对其进行传唤问话,自此办案人员先后对陈某乙进行了三次询问,在2012年7月5日下午第三次询问时,陈某乙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2012年7月3日晚上其伙同陈某甲故意伤害钦代文的整个犯罪事实和经过,在第三次询问后,公安人员决定将陈某乙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于次日对陈某乙进行讯问;2013年7月2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在逃人员陈某甲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一临时出租屋内将陈某甲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9、领条、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陈某乙、陈某甲共赔偿被害人钦代文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钦代文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二人均取得了钦代文的谅解。10、证人郭某(系被害人钦代文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8、9点钟左右,她正在自家房屋门口的禾堂坪坐着歇凉,看见一个戴着红色摩托车头盔的男子(额头及两侧脸被拦住,五官露在外面)往她家方向走来。她起身上前与那名男子对话,那名男子询问她钦代文去向,她便回答钦代文在家看电视,那人讲话是桐木口音。这时她老公钦代文正好从厨房门口走出来,她还未来得及反应,只见那人从身后抽出一根大约有三、四十公分长的木棒先后朝钦代文的头部、脚部打过去,钦代文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钦代文倒地后,那人又朝钦代文腰部打了一下后就离开了。钦代文倒在地面上喊打死人了,接着就没吭声了,大概被打伤后十多分钟才慢慢苏醒过来。她当时看见钦代文头部流了一地的血,不久,她侄子、弟媳得知消息后都来到她家,她就打电话报案,公安民警赶来现场拍摄完照片后,她就和家人一同将钦代文送往医院救治。11、证人潘某(系中方县桐木镇下丰坡村店坪组干部)的证言,证明陈某乙与钦代文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因为山林取水问题发生过矛盾,并且都找过她反映问题,陈某乙曾经还对她说过“如果村干部不解决,他以后见钦代文一次就打一次”。陈某乙平时除了上课外,还经常戴着一顶红色的摩托车头盔载客。12、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钦代文家仅隔一间房子的距离,钦代文大约是案发当晚九点钟左右被人打伤的,她嫂子郭某在钦代文受伤后马上到她家叫她过去帮忙,她到现场后看见钦代文倒在钦代文家厨房外面的屋檐下的地板上,当时钦代文头脑还算清醒。但钦代文左边耳朵被打缺了一块,左边身体从头到腰上都是血,钦代文自己用右手捂住腰部,样子很痛苦。之后她侄子和派出所民警陆续来到现场,将钦代文送往医院。她同时亦证明钦代文曾经因为取水问题与陈某乙两口子发生过矛盾的事实。13、证人陈某丙(系陈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他父亲陈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来到爷爷奶奶家过端午节。当天大概六、七点钟吃饭的时候,陈某甲和陈某乙边喝酒边聊天,陈某乙讲了一件事情后,陈某甲听了后很生气。当晚八、九点钟时,陈某甲和陈某乙一人开着一辆摩托车先离开了,陈某甲摩托车的反光镜上还挂着摩托车头盔,他是第二天才回到的怀化,他之后听别人说他父亲陈某甲打了人。14、证人陈某丁(系陈某甲、陈某乙之父)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乙都住在中方县桐坪村小学,他住在一楼,陈某乙住二楼。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陈某甲骑着摩托车来到他家里过端午节,他叫上陈某乙一起于当晚六、七点钟吃个饭。期间陈某甲、陈某乙和他都喝了点米酒和啤酒,陈某乙对陈某甲聊起自己的妻子前不久被一个姓钦的人打了,提出也想把姓钦的打一顿的想法。至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还讲了些什么,他没太听清楚。吃完饭后,陈某甲、陈某乙就先出去了。过了个把小时,二人又一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回来了,陈某甲跟他打了招呼后就骑摩托车回怀化去了。之后他听说丰坡的一个姓钦的被打伤了,几天后陈某乙跟他讲陈某甲用棒子把姓钦的打伤了,打得太重了。15、证人吴某(系陈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老公陈某甲带着儿子去过中方县桐木老家陪老人家过端午节,当晚陈某甲没有回家,直至到第二天中午她回家休息时才看见陈某甲。之后陈某甲告诉她陈某乙夫妇因为山上种树需要取水的问题与一个姓钦的发生了纠纷,端午节那晚大家都喝了酒,哥哥陈某乙就让陈某甲帮忙出口气,接着陈某乙就带着陈某甲到姓钦的家里把姓钦的打伤了,人是陈某甲拿着木棒打伤的,但是姓钦的住处是陈某乙带着陈某甲去找的。16、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3点左右,他从怀化回到中方县桐坪村桐坪小学陪父亲过端午节。当天下午5、6点钟,他哥哥陈某乙拿着一瓶白酒过来陪着大家一起过节。在喝酒聊天的过程中,陈某乙谈及自己的妻子被钦代文打伤,到派出所报案后,钦代文那方一直未给医药费。陈某乙说也要去把钦代文打一顿,并还说也要他陪着一起去。饭后休息半小时左右,陈某乙从二楼自己住处的柴堆里拿了一根木棒下来,还拿了一个红色的安全帽,然后就带着他一人开着一辆摩托车去了钦代文家。他从来不认识钦代文,所以到了钦代文家附近(离钦代文家还有一、两百米的距离)时,陈某乙看见钦代文和钦代文的老婆在门口歇凉,就告诉他那名男子就是钦代文。接着陈某乙就说自己是老师,不方便打人,要他去打钦代文,但交代他不要打钦代文的头部和其他要害部位,随便打两棒棒出下气就行了。陈某乙还让他戴上了头盔防止对方认出,还说自己在对面的马路上等他。接着他就戴上头盔,将木棒藏匿于身后去找钦代文。在上坡快到钦代文家门口时,他看见有人,就用桐木口音问那人钦代文是否在家,那人回答钦代文在家还询问他吃饭了没。等他上完坡走到了钦代文家门前时,他看见了除刚刚对话的那人外,还有一名男子,他便上前对着那名男子讲:“你把我屋里人打伤,没出医药费,怎么办?”那名男子就回答“想怎么搞怎么搞”,他一听这话就拿出事先藏在身后的木棒朝那名男子的头部那边打了一棒,好像打在他耳朵附近,对方就大喊打死人了,接着对方就往台阶上扑了下去。他看见那人扑在地上的样子很做作,手脚乱动,像抓狂一样,并且对方的老婆也在大喊打死人了,他认为对方是在伪装,就又往对方身上打了两三棒,具体打在身上什么部位他不记得了。打完后,对方那名男子还在地上抓狂,大喊打死人了,他惊慌失措就跑了,当时对方家的走廊那里有灯,但不是很亮,他也没看清楚对方伤得怎样,案发现场有钦代文和钦代文老婆还有他三个人。他下来后与陈某乙会合后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在桐坪桥头附近,他将作案的木棒丢弃在公路边的坎下面。接着他们还在桐坪桥上休息了十多分钟,陈某乙看见一辆警车闪过开往丰坡方向,就让他先回怀化,陈某乙自己也回家了。回到怀化后,他在张家界躲了一阵子,等他再回到怀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7、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弟弟陈某甲在父亲家吃饭过端午节。他们边喝酒边聊天,期间他跟陈某甲说起自己的老婆前不久被钦代文打伤的事,陈某甲听后就很气愤地说要把钦代文也教训一顿,然后又提议说当晚八点半就去。他当时听后没有做声。饭后接近八点半时,陈某甲就问他家中有什么工具。他回答说只有个小锄头棒棒。陈某甲要他拿出来,他就跑到自己楼上找到一根大概有三、四十厘米长,直径大概三厘米左右的棒子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将棒子插在摩托车后面,戴上自己的红色半盔样式摩托车头盔就去了,他也跟着骑着摩托车去了。在丰坡岔路口时,陈某甲不知道钦代文家怎么走,他就走在前面带路。在距离钦代文家大概两、三百米时,他们停下车,他便给陈某甲指了钦代文家房子的位置,当时大概是九点钟左右。陈某甲了解情况后没有取下头盔,拿着根棒子就走上去了。他没有跟上去,而是在路边等待陈某甲。大概等了两、三分钟,陈某甲就下来了,还说那女主人蛮好的并询问他吃饭了没有。陈某甲告诉他说已经把钦代文头上打了一棒棒,还有脚上打了两棒棒。他便问是否下手很重,陈某甲回答没多大事。之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回去了。在桐坪家里,大概休息了几分钟,陈某甲就骑着一台摩托车走了。他听陈某甲说当时现场就钦代文和钦代文的老婆在场,没有其他人。18、中方县司法局出具的(2013)字74、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后认为二原审被告人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陈某甲、陈某乙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系犯意提起者、提供犯罪工具、为被告人陈某甲指认道路及被害人钦代文家的具体位置,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陈某甲持木棒积极实施伤害钦代文的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某甲的犯罪地位和作用要高于陈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未确定陈某乙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陈某乙作为证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伙同陈某甲持木棒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陈某乙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对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乙具有自首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不当”以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同时提出的“原判对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陈某甲罪责较重,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原判在量刑已充分考虑到陈某甲的犯罪性质、地位作用、积极赔偿以及被害人谅解情节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陈某甲适用缓刑适当,应予维持;在该共同犯罪中,陈某乙亦为主犯,应对造成钦代文重伤这一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综合考虑陈某乙系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结合相关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陈某乙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对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故对抗诉机关以及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但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量刑畸轻,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部分判决,即维持原审判决中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的部分判决,即撤销原审判决中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