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增祥与孙志成、吉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祥,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志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祥,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风臣,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六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增。原审被告孙志成,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张增祥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增祥及委托代理人商风臣,被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增和原审被告孙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吉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蒋伟伟将一辆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车(型号为ZZ3251N3641C1、车架号为LZZAELND2BC142631、发动机号为110217021607、制造日期为2011年3月5日)停放在孙志成所经营的海南区公乌素镇昊盛祥停车中心(以下简称昊盛祥停车中心),委托孙志成保管。后孙志成将委托保管的车辆用于在中铁十一局工地工程上,并获取利益。2012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孙志成雇佣的司机李文学驾驶该车时,车被他人抢走,孙志成向公乌素派出所报案,公乌素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海南分局刑警队,因涉及经济纠纷,海南分局刑警队未予立案。吉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对诉争车辆价格认证,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乌法改认字【2014】第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价值25.5万元。孙志成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不接受,申请重新鉴定价格,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退回了孙志成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张增祥于2011年10月1日将昊盛祥停车中心承包给孙志成,签订《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期间出现意外情况和不法行为由孙志成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孙志成擅自使用由其保管的他人车辆,并导致车辆被抢,使保管物灭失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吉运公司要求孙志成返回保管物,即该寄存车辆,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吉运公司车辆损失17.8万元的主张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吉运公司要求张增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增祥系昊盛祥停车中心业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运公司的主张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孙志成认为该寄存车辆是其与寄存人蒋伟伟约好共同经营盈利,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吉运公司将车辆寄存在孙志成承包经营的昊盛祥停车中心,并缴纳保管费用,孙志成理应妥善保管车辆,但在保管期间,孙志成擅自使用保管物用于个人盈利,致保管物灭失,吉运公司基于双方保管合同要求孙志成返还保管物或赔偿因保管物灭失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属合理请求。孙志成认为车辆系周勇刚抢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周勇刚抢车行为给孙志成造成损失,孙志成应另案诉讼。张增祥认为昊盛祥停车中心已承包给孙志成,应由承包人孙志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增祥、孙志成二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仅是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货车(型号为ZZ3251N3641C1、车架号为LZZAELND2BC142631、发动机号为110217021607、制造日期为2011年3月5日)一辆,如到期无法返还实物,则赔偿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8万元;二、被告张增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孙志成负担。宣判后,张增祥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增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吉运公司对张增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吉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张增祥和孙志成已经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期间出现一切不安全事故及违规现象,责任一切由孙志成承担。张增祥没有让孙志成使用营业照、公章等一切手续,也没有让孙志成以原停车场的名义经营停车场。一审法院以盖有孙志成私刻的停车场公章的证明认定保管合同成立有误,判决张增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相悖。吉运公司辩称,吉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将一辆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车停放在张增祥的昊盛祥停车中心,经办人为孙志成,每日收取管理费20元。2012年10月16日孙志成擅自将车辆开出去干活,并丢失。孙志成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吉运公司的财产受损。张增祥诉称孙志成私刻昊盛祥停车中心公章的事实,不予认可。孙志成陈述,吉运公司员工蒋伟伟把车停放在昊盛祥停车中心,当时没有开任何手续。当车辆被抢走后,孙志成出具了停车证明。停车证明是为了公安立案,为了保住蒋伟伟的工作而补办。昊盛祥停车中心没有公章,停车证明上的公章是私刻,故停车证明是假证据,不应采用。其承包张增祥的停车中心,认为张增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蒋伟伟将涉案一辆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车停放在孙志成所经营的昊盛祥停车中心,委托孙志成保管,孙志成给吉运公司出具停车证明,吉运公司与昊盛祥停车中心已形成保管关系。作为昊盛祥停车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孙志成理应妥善保管车辆,但其擅自使用保管车辆,导致保管物灭失,理应赔偿因保管物灭失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张增祥作为昊盛祥停车中心的经营者,孙志成作为该停车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原审判决认为张增祥、孙志成二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仅是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判决张增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增祥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盖有孙志成私刻的停车场公章的证明认定保管合同成立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停车证明上有经办人昊盛祥停车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孙志成的签名,停车证明上加盖的昊盛祥停车中心公章是否私刻,不能否定该停车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张增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增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张增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助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