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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戌、代理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在开远市解化厂小区等地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1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开远市解化厂医院小区附近,5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毛某某,共计5包,计重0.55克;2、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开远市解化厂运输科门口附近,4次以每包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共计4包,计重0.20克;3、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开远市金尚阳小区内一单元楼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包,过磅净重0.66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1克。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开远市金尚阳小区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外衣右上内包中查获一个红河烟盒,内装用书纸包裹的二个小包可疑物和五个大包可疑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2、证人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吸毒人员。他们多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物证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包,过磅共计净重0.66克。公安机关已依法予以扣押。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查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钱某某、毛某某、赵某某,指认被告人谢某某向其贩卖毒品;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钱某某、毛某某、赵某某。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7、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案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41克,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滔人民陪审员  吴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