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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传明与王广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生,刘传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广生。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传明。法定监护人刘玲。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刘传明为与王广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015年4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王广生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广生赔偿原告49637.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80元,共计50617.64元。判决书生效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传明,乙方:王广生。2013年因杨文忠建房,甲方找乙方为杨文忠建房。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受伤,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大写壹万肆仟元,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签订协议并由乙方付清甲方赔偿款后,双方一次性了结,无论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纠缠。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刘传明,乙方:王广生,证明人刘某乙。2013年10月30日。”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年10月30日刘传明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刘传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唐某、庞某某、王某乙证言及照片一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杞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谷某某、柴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唐某、庞某某、王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也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原告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唐某、庞某某、王某乙证言及照片一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刘传明与被告王广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计2750元,由被告负担。王广生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在杨文忠家建房过程中受伤,并将上诉人和杨文忠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被上诉人一再明确要求双方和解,为此,上诉人撤回了上诉。并在村干部调解证明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调解人和村里多位证人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日常行为及精神状况正常。而鉴定机构以不客观真实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作出了不客观、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传明答辩称: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不能依据一般人的判断,需要专门性机构进行认定。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且在省司法厅公示名单中,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且五位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也有鉴定人签字,鉴定材料来源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鉴定意见能够看出,签订协议时,答辩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意见。本案系对2013年10月30日刘传明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的鉴定。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鉴定内容明确具体,有鉴定检查所见及分析说明,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且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当事人是否应当到场监督鉴定人进行鉴定,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鉴定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对刘传明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广生要求重新鉴定,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王广生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王广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广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