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艳与彭德斌、XX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艳,彭德斌,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31号申请人王艳。委托代理人任林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德斌。被申请人XX。申请人王艳因物权确认纠纷,于2015年8月11向本院提出保全人民币270000元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彭德斌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75号(黄埔人家)1栋4单元8层4室房屋。申请人王艳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以南、金桥五路以北、金珠港湾以东金地·格林春岸二期高层9号楼3层3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彭德斌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75号(黄埔人家)1栋4单元8层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建筑面积104.22平方米);二、查封申请人王艳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以南、金桥五路以北、金珠港湾以东金地·格林春岸二期高层9号楼3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60.43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