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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桂真与徐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真,徐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85号原告:于桂真,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桂真与被告徐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真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真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45分许,被告徐敏驾驶的皖K×××××小轿车沿临泉县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同阳路一中南门左转时,与同方向于桂真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刮碰相撞,致于桂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桂真因伤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7日,支付医疗费3534.1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敏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真无责任。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桂真因车祸致左肱骨骨折,形成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1586.9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桂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表明徐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桂真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徐敏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表明徐敏合法驾驶车辆皖K×××××,该车所有人为徐敏;第四组证据:皖K×××××保险单,表明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临泉县人民医院分院病历、病案、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7张共计3534.1元,表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第六组证据: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1250元,表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80天;第七组证据:于楼村委会证明,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能正常参加劳动、料理家务,生活来源主要靠农业收入。被告徐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偏高;原告单方申请鉴定,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30%的费用;原告已超60岁,丧失劳动能力,其住院未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其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六组证据材料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虽对原告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45分许,被告徐敏驾驶其所有的皖K×××××小轿车沿临泉县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同阳路一中南门左转时,与同方向于桂真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刮碰相撞,致于桂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桂真因伤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7日,支付医疗费3534.11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敏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桂真无责任。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桂真因车祸致左肱骨骨折,形成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原告于桂真支付鉴定费12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1586.9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敏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桂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桂真第二次起诉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5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2)年×20%=35697.6元、误工费9916元/年÷365天/年×110天=2988.38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人民币63971.39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3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桂真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63971.39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鉴定费1250元,计人民币2045元,由原告王桂真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徐敏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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